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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恒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依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核發新北院清一○二司執木字第一九五三一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暨其中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明榮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明榮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531號扣押命令,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497,220 元暨其中488,879 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98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唐明榮每月應支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2 年3 月起,依本院於102 年3月27日所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木字第19531 號移轉命令,於497,220 元暨其中488,879 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986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明榮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明榮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明榮積欠原告497, 220元及其中本金488,879 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3,986 元等情,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乃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唐明榮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因唐明榮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9087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又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唐明榮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報酬,經於102 年2 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9531 號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鈞院復於同年3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唐明榮按月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原告,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唐明榮對其具有薪資債權。詎被告事後並未按月將唐明榮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1日債權憑證及102 年9 月30日民事執行處回函、本院新北院清102 司執木字第19531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19531 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以及依職權調取唐明榮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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