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 原告
-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宏銘
- 被告
-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473-K2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1年5 月8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原告。詎被告至103年3 月份止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金等共計17600 元,均由原告墊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473-K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17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