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鄒李麗
- 原告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美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原 告 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李麗 訴訟代理人 鄒歷傑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原告承攬臺灣和聲鋼琴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和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6 月15日止,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追加木作修改工程41,000元(含一樓演奏台樓梯12尺25,000元、一樓廁所通道方向修改8,000 元、一樓木作吧檯區延長兩尺8,000元)、木作新增辦公木隔間工程20,000 元(內含木門兩副6,000元)、玻璃新增工程工程47,000 元(含一樓辦公玻璃28,000元、二樓玻璃增加l9,000元)、10米音源線4,000元、音源線安裝費2,000元、電視HDMI線15米5,000 元,上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19,000 元,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l,069,000元。又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之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本件原告已施作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並經被告啟用多時,惟被告僅分次支付共431500元,明細如下:⑴被告支付281500元,但因扣除原告女兒於被告之音樂教室上課學費及購買鋼琴費用共計13萬元,故實際交付151,500 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3年5月25日】。⑵被告交付100,000 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 103年6月10日】。⑶被告支付50,000元現金。扣除186,615 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予廠商之費用,至今被告尚有450,885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於10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該店面業已完竣並啟用,並有開幕當日相關照片可供佐證。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 ㈡被告原於103 年6 月9 日交付300,000 元支票乙張,但又於隔日陳稱支票印章蓋錯之理由要求原告返還支票,俟換票後再為交付,然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後,被告即百般推諉不願換票,並告知原告俟系爭工程結束驗收後一併給付剩餘款項。又於工程進行中,私下告知原告之廠商逕向被告請求設備及材料之費用市無庸與原告合作。此外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要求原告工具及鷹架撤場,於撤場隔日復要求修改高度6 米之天花板木作及油漆,於施工完成後以系統櫃體價格過高、未為驗收等理由要求重新估價並拒付剩餘之款項。然本件契約書中並未約定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以驗收為付款條件,被告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尾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被告之音樂教室已然營業並進行招生及教學,實不可謂其尚未進行驗收或承攬工作物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此工程簽約者為臺灣和聲公司而非陳美玉,故原告起訴對象錯誤。 ㈡又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書部分,原告自稱為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5 月2 日與臺灣和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後因雙方產生糾紛,經查核後,發現原來所謂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並非原告本人,統編也並非如工程合約書所載之00000000且公司設立地址也非如合約上所記載之處,此舉原告根本已無誠信原則,並構成詐欺之事實,故彼此之間所簽合約應本屬無效合約。又原告給予之工程估價單中,其中有多項尺寸皆與裝潢現場完全不符,有些工程估價單中的項目於裝潢現場根本沒有施作,即便有施工,品質也與合約不符,且施工前後皆沒有任何一張工程設計圖給本公司認簽,此舉完全不合乎合約。且施工過程中,臺灣和聲公司人員也一再提醒原告需給臺灣和聲公司工程圖及施工確認單,但原告皆置之不理,公司強烈懷疑原告是有意誤導,故意讓施工尺寸及施工項目不清不楚,致使公司無法驗收,工程合約第六項相關說明第4條中 原告須提供工程上需要的詳圖,原告實則已違約,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聲稱臺灣和聲公司有更改工程及追加的部分,然於雙方工程合約第七項工程變更中約定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為核,原告須證明有更改及變更追加之事實。再原告雖稱於103年6月15日如期完工,然於103年6月16日及103年6月23日親自寫下切結書,證明原告已經延誤工程,自有矛盾。再已支付款項部分,應為435,000元,非原告所稱431,500元。又因原告告訴臺灣和聲公司,由於他先前欠款於廠商,故廠商不願繼續施工,希望公司能先自行付款給廠商,以利工程進行,公司眼看開幕在即,只好自行與廠商解決,將貨款直接匯與原告之廠商,共花費527,000 多元,豈知等公司付完錢,原告竟稱臺灣和聲公司搶了原告的工班,臺灣和聲公司幫原告付給廠商之貨款加上陸續給被告的款項加起來,已超出合約內載明之95萬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工程合約書觀之,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和聲公司所簽訂,此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司板簡調字卷第8-11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臺灣和聲公司。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則本件之承攬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和聲公司間,要與被告個人無關。是以,本件被告既非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契約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自無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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