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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王國安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王國安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協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最後一次提示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 │ │ │ │ │ ││ 編 │發票│背書│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 │人 │人 │號碼│額(新 │人 │(民國)│ ││ │ │ │ │臺幣) │ │ │ │├──┼──┼──┼──┼───┼──┼───┼───┤│ │ │ │ │ │臺灣│103 年│103 年││ 1 │協麟│正弘│EJ│2,000,│土地│07月02│07月02││ │企業│塑膠│05│000元 │銀行│日 │日 ││ │股份│有限│47│ │三峽│ │ ││ │有限│公司│30│ │分行│ │ ││ │公司│ │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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