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允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36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 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3日、票面金額87,336元、到期日102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的筆跡,與本件民事起訴狀上的原告筆跡相同,可見本件原告確實是系爭約定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約定書跟本票是一起做的,原告既然已經承認申請書他有簽名,本票應該也是原告的簽名沒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4477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簽發係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及住址是我寫的」云云(詳見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陳允昌」欄位簽名筆跡,與原告於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之「陳允昌」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屬相符,況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與系爭本票既係同時作成,原告既已承認其知悉其子陳宣宏向和益機車行分期購買系爭機車,其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住址及簽名,衡情其應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訛,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中發票人的姓名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無誤。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3日、票面金額87,336元、到期日102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