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浚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嘉 被 告 傅英格即英格磁磚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102年度停車場廁所設備隔間瓷磚等更新採購案,需 使用抗折強度應達300kgf/cm2以上之地磚,經被告提出訴外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及試驗報告等顯示,訴外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具證書號碼台正字第6072號之石英磚符合CNS 9740 R2164之標準【即抗折強度達326.4k gf/cm2 以上(參附件三CNS9740規範要求值即明)】,故聲請人 乃向相對人購買由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並符合前開採購案規格及數量之石英磚,而買賣之價金扣除尾款新臺幣(下同)53,611元外,業已全數給付予被告,惟被告所交付之磁磚經送驗結果發現,部分不符規格,原告並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經北市停管處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因前開石英止滑磚之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部 分擬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共計減價185,458元。 (二)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磁磚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遭受131,847元(185,458-53,611)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國家標準對於石質地磚或瓷質地磚並未異其檢驗方式(原皆為CNS 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僅檢驗後之標準規格有數值上之不同規範(石質地磚為CNS 9739、瓷質地磚為CNS 9740),此參經濟部民國100年5月6日經授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而嗣後CNS3299改為CNS 3299-1 ~13 ,亦皆係針對陶瓷面磚之試驗法,又CNS 9739及CNS 9740原即為CNS 9737底下之分類,而依據前開經濟部函示修訂及廢止之國家標準總號所示,標準總號CNS 9739及CN S9740等皆廢止,僅保留最大分類CNS 9737,而CNS 9737之標準名稱為陶瓷面磚總則,足見無論係石質或瓷質之地磚,其檢測方式皆為陶瓷面磚試驗法(CNS 3299-1~13),而 其合格與否之標準皆為陶瓷面磚總則(CNS 9737),乃被告稱陶瓷面磚之檢測標準為CNS9739、石英磚之檢測標準 為CNS 3299或CNS 9740,顯與前開規範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⑵次依本件原告前呈附件七之陶瓷面磚測試報告所示,原告指定之測試項目為 CNS 9739,與被告所稱之 CNS 9740,僅係就抗折強度有不同之標準【 CNS 9739 之抗折規範為204 kgf/cm2以上(參前呈附件七抗折強度載「規範值204kgf/cm2以上」),CNS 9740抗折規範為326.4 kgf/cm2 以上(參前呈附件三試驗報告CNS 9740規範要求值欄所載即明)】,而石質地磚與瓷質地磚之檢測方式並無不同,皆為CNS 3299,如前所述,則被告既自承其保證所販售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會達到CNS 9740之規範標準(即抗折規範為326.4 kgf/cm2以上)(參被告答辯狀第4頁所載),惟依原告前呈附件七之陶瓷面磚測試報告所示,被告之產品除未達到原告業主要求之300 kgf/cm2以上,亦有部 分根本未達到被告所保證之抗折強度326.4 kgf/cm2以上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確有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⑶被告所言只是名稱不同,但是實際上是同一個東西,所以我們認為原告賣給我們的是有瑕疵。 ⑷當初被告賣給我們的石英磚目前還有留存下次會攜帶到庭,而且當初被告有保證他賣給我們的石英磚的抗折強度會達到每平方公分三百二十六公斤,但是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他們送鑑定的結果,有些是沒有達到三百公斤,因為業主要求是三百公斤以上。 ⑸攜帶到庭的石英磚(國信精品磁磚的紙箱,內裝十六片石英磚),是被告賣給我的,我先後跟被告訂了十批的石英磚,此箱石英磚是其中一批的一箱,原告業主臺北市政府他們抽驗的石英磚是抽十批中的三批的部分石英磚,我不能確定我攜帶到庭的石英磚是他們抽驗到的同批石英磚。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二)查,在本件爭議中,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係為『石英磚』而非『陶瓷面磚』;而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上開商品,其品質均完全符合 CNS0000(0000) 之品質等級;甚且 ,被告亦曾將原廠(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SGS( 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試驗報告交付予原告;而其後,被告亦曾將相同之『石英磚』商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而檢測所得之結果亦顯示:該『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符合CNS0000( 0000)之等級;是以,被告認為: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石英磚』商品並無任何瑕疵,且其品質均達CNS0000( 0000)抑或CNS0000( 0000)之品質標準。 (三)而被告在此要強調說明的是: 在原告向被告洽購上開『石英磚』商品之初,原告事實上並未表示被告所販售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必須完全符合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而被告當時亦未 承諾保證所販售予原告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均會達到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 (四)詎料,原告其後竟於本案件中,片面提出附件七之『陶瓷面磚試驗報告』,並援引該報告之檢驗結果,逕自主張被告所出售之上開『石英磚』商品未達保證品質,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然查,仔細檢閱附件七『陶瓷面磚試驗報告』之內容可知,該『陶瓷面磚試驗報告』所檢測之標的係『陶瓷面磚』而非『石英磚』,而該『陶瓷面磚試驗報告』所使用之檢測標準係CNS0000( 0000)而非CNS0000( 0000)抑或CNS0000( 0000)。 (六)而即如前所述,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石英磚』商品買賣契約而言,被告於此一買賣契約中,係僅僅保證所販售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會達到 CNS0000(0000) 之規範 標準;是以,倘若原告欲檢測被告所販售交付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是否達到前述之標準者,則其所使用之檢驗標準,應係為 CNS0000(0000) 抑或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而非 CNS0000(0000) 之規範標準。 (七)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所販售之『石英磚』商品之品質等級是否達到『保證品質』之此一爭點,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鈞院應立即駁回原告之 請求。 (八)本件我賣給原告的是瓷質地磚,台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的試驗報告是陶瓷面磚的試驗報告,所以我否認我賣給原告的有瑕疵,廠商給我的檢驗報告跟我自己的檢驗報告書都是合格的。 (九)當初原告並沒有要求系爭石英磚抗折強度要三百公斤以上,系爭石英磚是我向國信窯業購買的,國信窯業交付的試驗報告抗折強度是達到三百二十六公斤以上。 (十)這十六片是我賣給原告的,這十六片是有混過了,不是全部是庭呈包裝紙箱同批號的石英磚(批號:0821),但我無從確定有哪幾片不是。這十六片石英磚中,其中至少有一片塗有水泥,顯然是用過了,其他的十五片是沒有用過的,這十六片的石英磚批號或有不同,但是都是我向訴外人國信窯業購買,再轉賣給原告的,這十六片石英磚的抗折強度都有達到國信窯業出具的試驗報告的抗折強度326.4公斤以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檢驗規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出貨單、磁磚照片、支票簽收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陶瓷面磚試驗報告、103年3月13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公報100年第五期、CNS 9737與已廢止面磚國家標準對照參考表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試驗報告正本資料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抗折強度應達300kgf/cm2以上之地磚,而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由訴外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並符合前開採購案規格及數量之石英磚,惟被告所交付之磁磚經送驗結果發現,部分不符規格,原告並於103年3月13日經北市停管處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 因前開石英止滑磚之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擬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共計減價185,458元,致使原告遭受131,847元(185,458-53,611)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惟遭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出售之 系爭石英磚其抗折強度未達300kgf/cm2,致其受有遭其業主台北市政府扣款185,458元損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院將原告提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16片石英磚(其中15片未經使用,一片塗有水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鑑定,試驗結果其抗折強度分別為389.0、304.3、344.3、379.3、367.4、363.2、368.5、343.0、317.8、304.3、311.3、286.4、317.8、355.3、299.6、354.7(單位為kgf/cm2),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4年4月20日經標新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該試驗報告,送驗16片石英磚(地磚)其中除一片之抗折強度為286.4kgf/cm2、另一片為299.6kgf/cm2之外,其餘14片之抗折強度均超過300kgf/cm2,而兩造對於前開試驗報告之結果並不爭執。次查系爭送驗16片石英磚原告購買日期可能為10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23日以及103年4月4日,此有系爭出貨單附卷 可稽,惟台北市政府是於103年3月13日以北市停管處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其使用之石英止滑磚之 規格與契約規定有部分不符,亦有該函在卷可依,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有瑕疵之石英磚其出售日期應排除103年4月4日 ,而本件鑑定試驗日期是104年4月13日,距離原告購買日期相距已長達1年7個月至1年4個月之久(按兩造無從確認系爭送驗16片石英磚確切購買日期),況送驗16片石英磚其中有一片塗有水泥,顯然已經使用過,是本件鑑定報告其中有二片石英磚其抗折強度僅為286.4kgf/cm2及299.6kgf/cm2,或許與出廠時間已長達1年7個月、1年4個月或業經使用等因素不無關係,或未可知,然此二片石英磚其抗折強度雖未達300kgf/cm2,惟業已趨近於300kgf/cm2。是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鑑定報告並不能認定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石英磚其抗折強度均未達300kgf/cm2,而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石英磚確有抗折強度未達300kgf/cm2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8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