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 原告
- 賴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如
- 被告
-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及101年7月4日即分別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事後原告於票載清償日屆期後,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具被告盡推託阻延,拒不清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原告既借予被告100萬元,由被告收受無誤後,加計約定利息,簽發金額計107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前揭借款,惟被告竟不為給付,致原告財產上損害甚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稱:「我們有開支票,但賴世昌不是我們寫上去的。我們不認識賴世昌。原告是藉由其他債權人取得這張支票,當初這張支票不是給原告。」、「帳號是對的,50萬元是日南公司匯款的。」、「我們有和日南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個股東達成公所的調解。庭呈公所調解證明。家興公司現已倒閉,我是之前的負責人。」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活期存款提款紀錄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自認,惟辯稱:「…,當初這張支票不是給原告。」、「帳號是對的,50 萬元是日南公司匯款的。」、「我們有和日南企業有限公司的另一個股東達成公所的調解…」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為發票人,姑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沈秀雯調解債務範圍有無包含本件票款,原告信任被告簽發流通支票之文義,並經訴外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101.10.0│102.08.2│0000000 │IN0000000 │ │ │三峽分行 │5 │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