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陳立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原 告 陳立賢 陳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黃振榮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鈞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 207 號( 恭股)拆屋還地訴訟當中,主張原告應拆除現存圍牆大門後,將被告所有附圖 B 部分土地返還被告 ,核先敘明。(二)惟查,原告之前手曾與被告之前手達成雙方均以現今圍牆為界約定使用範圍之合意存在,被告之前手並基此協議修築花台。換言之,當初鈞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4429 號執行案件中之拍定人蕭風源先生(被告土地所有 權買受之前手之前手),確有在拍定後與原告之前手的法定代理人,即執行債務人九泰公司法代陳榮祥先生達成上開合意。基此,原告提起先位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原告所有附圖 A 部分土地暨附圖 C 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4429 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告所有附圖 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確認原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於兩造間 並未存在:就「原告所有附圖 A 部分土地暨附圖 C 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4429 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告所有附圖 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暨附圖 C 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 第 4429 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原告所有附圖A部分土地暨附圖C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 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告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暨附圖C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 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的法定代理人即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曾與被告之前手蕭風源達成雙方以現今圍牆為界約定使用範圍合意,被告之前手並基此協議修築花台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況查: ⑴鈞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度執字第 4429 號執行案件拍定人蕭風源標買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1-34地號及 1-16、1-33 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次查原告共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枝義,嗣於 95 年 9 月 4 日由訴外人廖去非因拍賣原因取得,而後於 100 年 2 月 23 日由原告因買賣原因取得。 ⑵足見原告所有之 31-15、31-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並無法人,可見原告之前手並非九泰公司,足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的法定代理人即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曾與被告之前手蕭風源達成雙方以現今圍牆為界約定使用範圍合意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主張先位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自屬無理由,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31-15 地號土地上 附圖 A 部分土地,至於附圖 C 建物「警衛室」並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附圖 A 土地及附圖 C 建物,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枝義,嗣於95年9月4日由訴外人廖去非因拍賣原因取得,而後於 100 年 2 月 23 日由原告因買賣原因取得,足見九泰公司不曾為上開 31-15、31-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原告之前手。足見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的法定代理人即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曾與被告之前手蕭風源達成雙方以現今圍牆為界約定使用範圍合意,被告之前手並基此協議修築花台云云,全屬子虛,不足採。 (五)再查座落被告所有系爭 1-34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原告所稱之警衛室)並非訴外人九泰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吳枝義所有,且訴外人吳枝義已將該地上物讓與被告前手蔡名傑: 1.查 鈞院調閱之 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強制執行卷內,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祥於91.9.2 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系爭被告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執行卷所載之警衛室)非屬九泰公司所有等語;再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 4429 執行案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第 5 頁衛室為第三人記載「建號:7,基地坐落: 台北縣 三峽鎮○○段 0000○0000 地號,建物門牌: 台北縣三峽鎮茅埔九之一號增建部分,建物面積: 地面層增建 61.66平方公尺,合計 61.6600 平方公尺,備考: 本件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吳枝義所有」等語,及鈞院上開執行事件囑託測量債務人吳枝義所有之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該建物座落茅埔段1-34、1-18 地號;再查鈞院本件囑託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顯示警衛室【即圖表上暫編地號 1-34(2) 房屋、1-34(3) 空地、1-34(4) 遮與 柵】座落地號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有福、陳恩緒共有之三峽區茅埔段 1-18 地號土地上,此有複丈日期:103 年 9 月 5 日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於鈞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有茅埔段 1-34 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執行卷所載之警衛室),並非訴外人九泰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吳枝義所有。衡諸常理,被告所有系爭 1-34 地號土地內之警衛室既非訴外人九泰公司所有,則訴外人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憑何得以之為交換使用條件?足證原告主張其前手的法定代理人即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祥曾與被告之前手蕭風源達成雙方以現今圍牆為界約定使用範圍合意不足採。 2.如上所述,座落被告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 上開執行卷之警衛室 )為訴外人吳枝義所有,經查訴外人吳枝義前將上開房屋讓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蔡名傑使用,此有訴外人吳枝義與蔡名傑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可按,而上開讓渡契約書上「吳枝義」為訴外人吳枝義之簽名,業據證人吳枝義於鈞院另案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5 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上訴事件到庭結稱上開讓渡書上面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足證被證 6 讓渡契約書真正可採。既然系爭座 落被告所有系爭 1-3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吳枝義所有並讓與被告前手之訴外人蔡名傑使用,而蔡名傑將上開地上物交被告使用,被告就該地上物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觀上開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附圖 C 上開地上物返還原告,實屬無據,不足採。 (六)再查兩造間上開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5 號拆屋還地上訴事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蕭風源到庭證稱「... 法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一點佔到隔壁的土地,陳先生說這樣不好看,我們來交換,... 」、「 (問: 你們有聲請登記?)沒有。後來我土地賣掉。」、「(問:你賣的時候,有 跟蔡名傑先生說土地要交換?)沒有。... 」、「是陳先 生提議的,說交換後土地比較方正。是我的土地切一塊給陳先生,他的土地切一塊給我。我跟陳先生說我不會辦理,後來我土地賣掉,不知陳先生有沒有去辦登記。」、「(問: 你有無蓋土地過戶文件給陳先生?)無。我不知道陳先生的確實姓名。我見他的面沒有幾次,因為去也沒有碰到。」「 (問: 你跟陳先生有無交換土地的協議?)只是 有口頭的約定,我有說我不會辦登記,後來沒有辦過戶」、「 (問: 當時是說互易,有無經過測量?)只是口頭約 定,沒有實際辦理。」、「 ( 問: 只是為了方正使用, 才有口頭約定?)是。... 交換土地的事情跟警衛室沒有 關係。只是因為要土地方正。」、「 (問: 警衛室是你買的?)法院公告說警衛室是我的,... 但是地政事務所去 測量才知道警衛室有佔到別人的土地。交換土地之後警衛室就不會佔到鄰地。後來賣給蔡先生,沒有說協議的事情。」。由上開證人蕭風源之證述,顯見蕭風源並無與原告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蕭風源與陳先生雖有互易土地之口頭約定,但並未測量亦無辦理土地過戶,且嗣後蕭風源將其所有之系爭茅埔段 1-17、1-34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前手蔡名傑時並未告知互易協議情事,足見蕭風源與陳先生間口頭約定土地互易之協議,並不能拘束其後手之訴外人蔡名傑,更不能拘束被告。且由上開證人蕭風源之證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手就被告所有附圖 B 部分有借貸使用之約定云云,全屬謊言,不足採;原告先位確認之訴無理由。 (七)再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31-15 地號土地上 附圖 A 部分土地,該 A 部分土地前經鈞院履勘現場可見係空地,乃係原告自行搭建圍籬而排除在圍籬外,被告並無佔用該土地,至於附圖 C 建物「警衛室」並非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附圖 A 土地及附圖 C 建物,亦屬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枝義,先於95年9月4日由訴外人廖去非因拍賣原因取得,後於100年2月23日由原告因買賣原因取得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被證3),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 執字第44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之前手,堪以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①附圖A部分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空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取。 ②附圖C建物「警衛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 蕭風源所有,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嗣又售予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名傑等情,業經蕭風源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此亦有被告所提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證8),足見附圖C建物「警衛室」並非原告所有,足堪認定。 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存在:就「原告所有附圖A部分土地暨附圖C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 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告所有附圖B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 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暨附圖C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備位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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