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楊詠淇 權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七八九),及同段0一一六一-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權榮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三六五四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權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詠淇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 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未獲清償,而經原告對被告楊詠淇已取得鈞院核發 之102年司促字第25775號支付命令在案,合先敘明。詎被告楊詠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89/100000),及同段01161-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權榮有限公司而為脫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楊詠淇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 103年2月20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29698元,被告楊詠淇將其僅有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權榮有限公司,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唯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之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5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楊詠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權榮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被告楊詠淇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被告楊詠淇所自認(見本院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債務人在依契約清償債務前,其 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於103年2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2月20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權榮有限公司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