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徐秀琴
- 被告
- 吳政佳
- 被告
-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9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定存單(帳號/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本金金額:新台幣2227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以自身為存款人(即出質人),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提供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即質權人),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二)嗣因上述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1 年10月10日屆滿後,原告依法向質權人請領退還該保固擔保品遭拒,原告逾其後方得知所屬之擔保品,已於100 年8 月22日遭鈞院以板院輔100 司執壽字第78501 號及101 年8 月31 日 以板院清100 司執壽字第72983 號等執行命令扣押中。
(三)按民法第896 條規:「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又民法第901 條亦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另依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96 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賈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
(四)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故,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壽字第78501 號吳政佳及100 年度司執壽字第72983 號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堅志等與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吳政佳則以:對於執行卷無意見。定存單不是強制執行債務人萬里揚公司所有,係原告所有。伊強制執行是針對債務人萬里揚公司,不針對原告,伊聲請程序是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如非萬里揚公司者,伊也不會執行,但一切依照法律。強制執行不是伊去執行的,強制一切執行合法無誤,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設定覆函及定存等單影本共3 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8501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2983 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0 年9 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件、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 年10月3 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101 年11月7 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2 年6 月24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育磊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吳政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0日以自身為存款人(即出質人),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即務人)提供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即質權人),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501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依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執行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定存單(帳號/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定存戶之姓名原告徐秀琴。且原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號返還保固金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兩造確認相對人(即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因台北縣樹林市)即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相對人對於萬里揚營造公司已無債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定存單(帳號/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本金金額:新台幣222740元整)之質權已消滅。二、相對人願於先行出具質權消滅證明與定存單所屬銀行,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開定存單之強制執行經撤銷後,返還前開定存單於聲請人。....』等內容得知,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於原告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已消滅,且系爭「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號案卷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 月10日以自身為存款人(即出質人),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即務人)提供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即質權人),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且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於該質權業已消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定存單(帳號/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定存戶之姓名原告徐秀琴,確為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萬里揚公司所有。
六、從而,原告本於其對系爭「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之所有權,自有排除被告等於上開對訴外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金錢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訴請撤銷扣押標的物「樹林市三多地區活動中心(二樓部分及屋突等復原工程)」保固金2227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