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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告
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悅廷
被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聯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承包被告大廈社區之水塔修繕工程,雙方協議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簽約後需收30%訂金,完工後再付65%尾款,另5%保留款於保固一年後再付款,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於103年8月20日開始施工,於103年9月23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對於103年25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65%尾款共計217100元。惟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回函向原告表示其大樓住戶於103年9月3日因後陽台地面排水口溢水,導致該名住戶房屋受有損害,意指原告施工不當所引起,故不但不願支付尾款,更進而對原告要求賠償。原告收到上開信函後少發出聲名稿表明立場。查被告並無經由第三公證單位釐清該名住戶屋損之責任歸屬,也未提供任何屋損之相關照片資料予原告,其住戶屋損報價也未依照需三家以上公司報價比價之程序開立估價單,故原告根本不知報價價錢如何計算而來,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171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需要原告先解決鄰損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業據提出估價單、原告公司函、被告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亦不爭執;至被告所辯原告需先解決鄰損的問題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該鄰損(283巷1-2號4、5樓)造成原因之相關鑑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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