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
- 原告
- 羅佳欽
- 被告
- 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東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簽發,經被告林東初背書,以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Y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7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