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可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涵 被 告 文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銷售香皂,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委請訴外人詠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代工製造香皂並透過詠程公司向原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個、2入裝禮盒1,000個及手提袋1,000 個(下稱系爭禮盒及手提袋),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75 元。而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即打樣送交被告確認樣式、規格,經被告確認無誤完畢,原告始向工廠下單生產,並於102年12月20 日、同年月25日全數交貨完畢,被告負責人劉玉華亦於出貨單簽收無訛,詎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2 入裝禮盒,有「包裝無法密合」及「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以此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公司自交貨起並未通知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原先於102年12月25 日時,乃持「數量錯誤」、「品名錯誤」等不實事由而拒絕付款,根本未提及瑕疵事宜,遲至於103年8月8日所函覆之律師函,始首次主張2入裝禮盒有瑕疵,若真有瑕疵怎會延宕至此時才反應,顯有疑義。 2.被告於答辯狀中扭曲事實,佯稱原告公司係希望以補丁方式,強行取得驗收,而於103年4月15日寄送透明貼紙云云,惟此乃因被告將系爭2 入裝禮盒寄送中國大陸地區,因貨運條件與臺灣不同,產生內裝商品散落情事,顯非原告公司產品瑕疵所造成,且被告於締約時,亦未說明需要寄送中國大陸地區,因而發生商品散落,此為被告與貨運公司之間的紛爭,豈可歸責由原告負擔;惟被告當時向原告詢問此情何解,原告遂提議以貼紙加強寄送中國大陸地區之禮盒,經被告同意,此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瑕疵之修補,被告刻意扭曲事實,臨訟攀誣,並不足採。 3.縱系爭2入裝禮盒有瑕疵,其解除契約形成權,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聲稱其已事先解除契約,惟僅空口指稱,毫無依憑,並不足採。又就被告103年8月8 日所函覆原告之律師函及其答辯狀中,通篇未見其針對3 入裝禮盒及手提袋等兩項商品有任何答辯,此兩項商品亦完全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然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貨款。 4.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商品需強力磁鐵始符契約交付品質,惟於兩造訂約時,被告並未要求需要使用強力磁鐵,否則,為何同筆訂單,僅2入裝禮盒要有強力磁鐵,而3入裝禮盒不用?再者,為何3 入裝禮盒亦未配有強力磁鐵,仍未產生任何密合問題?可知被告所言非屬實在。事實上,被告與原告接洽時並未說明系爭2 入裝禮盒會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亦未強調需使用強力磁鐵,後因中國大陸地區貨運條件與台灣不同,產生內裝商品散落情事,此顯非原告公司之商品瑕疵所致,被告據此拒付貨款,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 個、2入裝禮盒1,000個及手提袋1,000 個,然於原告102年12月20日交貨後,被告於包裝及驗收時發現系爭2 入裝禮盒有「包裝無法完全密合」及「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被告基於友好原則通知原告重工,原告無故拖延至102年12月23 日始載回重工,當下被告即告知原告只要不良率高於5%被告即會不顧情面退貨,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原告於102年12 月25日將2 入裝禮盒送回被告後,被告人員於包裝時仍發現有「吸力不足」之瑕疵,原告人員雖多次至被告處協調並要求給付貨款,然被告明確告知品質不良無法驗收付款,請原告派車載回重工禮盒並解除契約。經多次反覆協調,原告希冀上開瑕疵由被告加派人力於手工盒上加貼透明貼紙,以加強禮盒密合度,是於103年4月15日寄來一疊透明貼紙,希以補丁方式,強行取得驗收,此證原告並未改善上開貨品之重大瑕疵,致被告受到無法如期出貨之損害。而原告之手工皂禮盒為高價位商品,經專業手工皂製造商詠程公司及專業手工盒製造商即原告,所製造的手工皂禮盒卻仍發生尺寸不合及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已失去當初設計之本意,被告為維權益,已於103年8月8 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7 日向被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個、2入裝禮盒1,000個及手提袋1,000 個,總價金為20萬1,075 元,被告並已全數交貨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出貨單3 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禮盒、手提袋之法律關係為何?(二)系爭禮盒及手提袋有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禮盒、手提袋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禮盒及手提袋,係由原告及詠程公司負責設計,後原告負責打樣,嗣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再下單廠商生產,生產完畢後原告復將貨品送交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詠程公司等節,業經兩造於10年12月11日庭期陳述稽詳。是本件除生產材料由原告供給,並於製作完成再交付被告及被告指示之人,係為財產權之移轉外;原告亦係受原告之委託就系爭禮盒及手提袋設計、打樣,以符被告要求之規格,則兩造之意思究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分軒輊,應認為本件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二)系爭禮盒有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且因民法就承攬人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訂有相關明文,應優適用,未規定者始能準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2 入裝禮盒,有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因原告屢未修補,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2入裝禮盒,其顯示:被告所提出之2 入裝禮盒,盒內放入兩塊香皂,當盒蓋與盒身覆蓋時,手持底部,無論騰空傾倒倒置、抑或斜放,盒蓋與盒身尚未有脫離情況,仍為密閉等情,可知並無被告所稱吸力不足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如何證明約定要強力磁鐵?)被告:當初在請詠程科技公司幫我們設計的時候,有跟他們說磁鐵吸力要足,貨要去大陸,才設計此盒身」,是即難認兩造就系爭2 入裝禮盒有需裝設強力磁鐵之約定。是既該盒蓋藉磁鐵與盒身吸附時,無論倒置、斜放,盒蓋均與盒身閉合,係足符消費者之需求,自難認有何瑕疵,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3.至被告於104年1月15 日庭期復稱系爭3入裝禮盒亦有吸力不足之瑕疵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3 入裝禮盒,亦顯示:禮盒之盒蓋一邊與盒身相連,另一邊則以二個磁鐵吸附以利覆蓋盒身,而盒身打開時,倘放入兩塊香皂,翻倒時香皂仍會嵌於盒內之孔洞,又將盒蓋與盒身覆蓋後,並將盒身完全倒置或斜放,盒內物品均未掉出,仍為完全覆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難認有何吸力不足之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手提袋部分未有任何瑕疵,故本件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禮盒及手提袋既查無何瑕疵存在,則被告稱業於103年8月8 日以物之瑕疵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不合法,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洵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已全數交付系爭禮盒及手提袋予被告,且查無任何瑕疵,則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