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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弘韶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平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之支票3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係為工程承攬關係,實為原告應支付追加工程款項計900 萬元,惟因原告無法即時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故同意借支340 萬元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要求被告開立同等值支票3 張做為雙方互信之依據,惟被告迄未收受原告追加之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既謂原告同意「借支」340 萬元,其遂簽立如附表同等值之支票3 紙等語,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要難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何關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 1 │1,000,000元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25日 │19日 │ │├──┼──────┼─────┼─────┼─────┤│ 2 │1,000,000元 │103 年8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28 日 │19日 │ │├──┼──────┼─────┼─────┼─────┤│ 3 │1,400,000元 │103 年9 月│103 年9 月│KD0000000 ││ │ │20 日 │22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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