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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芳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李芳慶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20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082—99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於行經桃園縣市航科管庭車場內116停車格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宮嘉駿駕駛之 2999-VD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1583元(其中零件93835元、工資7774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自小 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120108元(希望以七成肇事責任來處理,被告也有 24680元之維修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謝逸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第1當事人(即被告) 駕駛5082-99沿上述時、地欲倒車進入116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其左後保桿不慎與由北向南欲直行往出口方向之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宮嘉駿)2999-VD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息事條件-第1當事人李芳慶自承疏失 願以保險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至恢復原狀為止,双方無異 議各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 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已允諾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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