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 原 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石益帆
- 林蔡承
- 被 告
- 李芳慶
- 訴訟代理人
-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20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082—99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於行經桃園縣市航科管庭車場內116停車格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宮嘉駿駕駛之2999-VD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1583元(其中零件93835元、工資7774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120108元(希望以七成肇事責任來處理,被告也有24680元之維修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謝逸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第1當事人(即被告)駕駛5082-99沿上述時、地欲倒車進入116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其左後保桿不慎與由北向南欲直行往出口方向之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宮嘉駿)2999-VD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息事條件-第1當事人李芳慶自承疏失願以保險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至恢復原狀為止,双方無異議各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已允諾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