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黃屘即協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耀榕(原名李耀榮) 主張:被告黃屘即協運企業社於 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邀同原告一同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井工程)承建之完工大樓,承作改建拆除工程,被告要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中,承作拆除4樓到11 樓間原有廁所隔間之工程,原言明拆一層計價結清一層方式及包原告住宿,且供應午餐等,惟被告嗣後爽約,自103年3 月17日起動工拆 除至同年4月10日止,已提前完工待驗收,而本工程款按每 平方公尺計價新台幣(下同)180元(不含清運),總工價 合計338697元,扣除期間向被告借支20萬元,尚積欠138697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 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稱被告言明會提供住宿午餐,此為不實之詞,兩造間並無訂定此契約,更無口頭之約,此項工程惟外包形式,工人的住宿及供餐皆自行解決或合夥出資,在業界斷無承包數量,還須業主供膳宿,故被告無須負擔,此事亦可向台南工地之保全查證。 (二)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告被告詐欺,此為誣陷,此項拆除改建工程於103年3月18日起施作,為期一個月,並於工程結束後給付薪資,被告約原告依同前往,而原告又小包數人,工程進行不到數日,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就向被告借支3萬元,又於同年3月24日再借支2萬元,直到同年4月13日 ,原告已向被告借支20萬元,故被告無積欠薪資之情,亦無詐欺之嫌,被告為守信負責之人,從未賒欠任何工程款項。 (三)原告於工作期間損壞多處隔間牆,亦曾在員警面前承認此事,但原告不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告被告詐欺在先,且在原告起訴狀中亦隻字不提原告之賠償責任,實無職業道德,此亦為7月19日調解不成立之原由,非如原告所述 。 (四)被告前於今年11月12日至鈞院簡易庭與原告進行調解,被告願以10萬元和解,但原告只願被告扣5000元了事,實無誠意解決事情。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邀同原告承作拆除工程,扣除原告預借20萬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86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8 張、估價單、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自陳:隔間牆業主係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 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通知為證。經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價,總工價合計338697元 ,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而原告亦已扣除期間向被告借支20萬元,故僅請求積欠138697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工作期間損壞多處隔間牆並提出照片1份為憑,惟查,系爭拆除4樓到11樓間原有廁所隔間之工程,施工過程中本會有損壞原有牆面之可能性,其情節是否重大到足以影響原有牆面之功能,本在工程施作前就應予以評估,若是在合理之範圍內,是否構成損害,尚有疑義?此外如果有損壞,被害人也是業主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得直接向原告求償,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有給付原告工程款138697元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