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 原告
- 薛光華
- 被告
-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一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86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29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持票人不清楚上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發票人不得以對持票人之前手之抗辯原因對持票人主張。我們認為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而且本票據上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與被告答辯理由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支票原本發票人簽章欄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我們並沒有欠款,也不認識原告。
(二)支票是開立給品悅酒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一清)及玉山建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台中),承諾的保證票,承諾要興建竹北飯店工程,所開出的保證票,不得背書轉讓。事後有說要一個月要讓我估價完畢再簽訂工程合約,但遲遲未能交付工程圖說,本公司有存證信函說明他們違約,要求退還支票但對方不理會,並把支票轉給他人兌現,已涉及詐欺,本公司已向司法單位提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發票人簽章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參照),自應認為原告即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8.20│00000000│UA267662│聯邦商│103.8.20│ │ │ │元 │2 │業銀行│ │ │ │ │ │ │後埔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