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原 告 陳俊孝 被 告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211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99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口頭契約水電修改工程承攬,竣工責工程施工費用為328990元,原告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並已進住至今。惟被告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78990元尚未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工作確已完成,且原告之請款單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乙)原告的父親去向被告請款,是被告不願意付款說原告可以去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訴訟,是當初被告跟原告的父親從估價到完工談論與不愉快所衍生出來的。現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請問庭上這是否有效,若有效,原告要負起本次訴訟事件的責任,不能屆時推說不知道,這樣才不會白忙一場,若有效被告會接受本次的訴訟與責任。 (二)被告特別重視要求的工作,工作完成後,就是跟之前所要求的不一樣,看起來是故意刁難的。當初騙被告說「 30 多年的鄰居,所以以材料的成本,以工資幾天來計算,這樣比較省錢,老人工嘛,加減做」。所以被告才沒有本次動工前估價單的原、價格隨他開,要多少,就開多少。 (三)因年關近了,天花板鋼架做好了,要讓他工作方便,請他來裝一樓的電路,他說天花板板片沒蓋好,明天再來,我不會弄髒你的板片;第二天,拜訪再拜託,他煩了說「我別的客戶就不用照顧嗎?」又不是只有你一個;第三天,還是要延,不得已只好開硬口說:30 多年的鄰居,工作 既然接了,沒需要,這麼刁難。才對我說他兒子不在家,無法穿接電線。被告說:早說嘛,被告是三年的通信兵,穿接電線被告是一流的,只是不敢摸電。他才肯上工,被告跟他一出他家門口,他兒子就跟在我們的後頭,一同到被告家上工。這是刁難,還是騙人。 (四)修屋動工前請原告的父親來看水管的路線,說號二、三樓要直接用水塔下來的水;一樓要直接接自來水公司來的水,如停水馬上就知道;要作抽水上四樓水塔,水塔水滿了,馬達會自動關掉的這種設備。請從這裡開始估價,他說不用,估價就以材料成本,工資天數計算。有一天,到被告家談論抽水馬達沒完成的事。被告說:「這是我從頭到尾最重要的要求,最終沒完成。」,他說:「沒完成,我又沒收你的錢。」之後再談論,又改口說「那是我做送給你的」,被告說:「謝謝,既然要上法庭,你就去講給法官聽吧!,」回去數日後,寄來掛號信,裡面寫著:「既 無在工期內的施工項目」,真的很會見風轉舵,渾淆是非,胡言亂語一大堆。 (五)8 月 28 日晚上,原告的父親拿請款單給被告簽名,說是代表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簽名只表示願意上法庭,但不代表被告要付該金額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6紙及被告與順發水電行之 書函各乙件,僅能證明訴外人順發水電行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無從遽認兩造間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