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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士峯
被告
吳美英即衣漾年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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