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徐玉美 葉歡庭 被 告 郭茂榮即昶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六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黃詩閔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訴外人黃詩閔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45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詩閔積欠原告17萬4,003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遂持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詩閔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2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02年3月7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已於同年3月1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詩閔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詩閔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2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黃詩閔於102年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27萬2,00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