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18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2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6.13│553640元│BA847635│玉山銀│103.6.13│ │ │ │ │2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2 │103.9.12│52117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12│ │ │ │ │3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3 │103.9.20│50000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22│ │ │ │ │4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