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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18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2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6.13│553640元│BA847635│玉山銀│103.6.13│
 │    │        │        │2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2  │103.9.12│52117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12│
 │    │        │        │3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3  │103.9.20│50000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22│
 │    │        │        │4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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