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 原告
- 陸衛民
- 被告
-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湑楷
- 訴訟代理人
- 曾瑀珊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101年4月26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年4月26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