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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陸衛民
被告
佳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湑楷
訴訟代理人
曾瑀珊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竹林分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101年4月26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1年4月26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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