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 原告
- 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炎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娟
- 被告
- 鑫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侑潾(原名李照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星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起委由原告從事模具加工,至今尚有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0454元(含稅)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