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4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緯 被 告 許梅即裕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蘇士綸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0209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蘇士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274 元,及其中39萬9,092 元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確定在案,其後於102 年8 月間,經查得訴外人蘇士綸於被告處任職,乃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訴外人蘇士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86 號受理,並已先後於102 年9 月4 日核發於原告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及執行費3,247 元內扣押訴外人蘇士綸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102 年9 月29日核發移轉該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命被告應將上開扣押之訴外人蘇士綸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原告上開對訴外人蘇士綸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訴外人蘇士綸上開薪資款項,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執行給付。為此,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自102 年9 月4 日起依鈞院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86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40萬5,274 元,及其中39萬9,092 元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247 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蘇士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經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0 2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 年9 月4 日新北院清10 2司執水字第92386 號扣押執行命令、102 年9 月29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92386 號移轉執行命令、原告102 年11 月25 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外人蘇士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86 號執行案卷核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然另查,經本院調閱訴外人蘇士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僅查有其對被告101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而其於102 年易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是訴外人蘇士綸於102 年間是否仍於被告任職而領有薪資債權,顯無法確認屬實,而原告就此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訴外人蘇士綸於102 年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4 日起依本院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92386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40萬5,274 元,及其中39萬9,092 元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247 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蘇士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