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邱杏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威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而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威通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往西行駛,迨行至該路段編號014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路段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中,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仍駕駛本案貨車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診斷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200元。⑵藥 品費用2330元。⑶機車維修費用6000 元。⑷交通費用2520 元:車禍受傷後,至醫院就診等外出時須搭乘公車之費用。(15元/趟)15元x 4趟x 42天=2520 元。⑸工資損失說明 18000元:本人任清潔代賑工,車禍後因擔心需長期休養而 無法保留工作名額而私請友人出勤職務,再將工資交給友人(500元/天)。500元x 36天=18000元。⑹照顧清潔費用60000元:本人車禍初期,無法自行更衣、洗澡、整理家務,且家中有一名失智女兒需協助生活起居,因此雇用一名照顧清潔人員協助上述事項。2000元x 30天=60000。⑺手機費用5000元:車禍發生時,手機也摔壞,買空機費用5000元。⑻衣著聲用2000元:車禍時被拖行的過程中,衣褲及鞋子都被磨,費用2000 元。⑼精神損失203950元:車禍影響本人諸多層 面,迄今仍無法穿脫貼身衣物及搬重物,且對騎乘機車心生恐懼,請求精神賠償203950元。合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本件已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云云(本院103年2月20日調解方案參照),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