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3號原 告 周忠勇 訴訟代理人 何國賢 被 告 吳達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超越同向由訴外人陳明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由原告騎乘於對向沿同路段往中山路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配偶范金 香),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移位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嚴重受損。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經手術後以鋼板固定,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1元,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於103年7月間取出 鋼板之手術費,尚需支出3,500元,且原告因傷住院5日,需僱請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7,500元;另系爭機車經修送支出修理費用26,550元,此請求權業經所有人范金香讓與原告,並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原告任職於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彰公司),擔任模具課技術員,月薪約5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資損失275,000元,參以原告受傷,身心遭受痛苦,生活受極大影響,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總計受損416,3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為超車而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修車估價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權利讓渡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為超車而穿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然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情況下超車,已違反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吳達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利用來車道超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三、周忠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經手術後以鋼板固定,計已支出醫療費用3,801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且觀其內容可知均為必要之花費,而被告對此並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取出鋼板之手術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手術治療後,未來復健費用及預計於103年7月間取出鋼板之手術費,尚需支出3,500元部分,固未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經手術後以鋼板固定,其後勢必需取出,則其請求未來復健費及手術費用,應屬必要,衡諸一般醫療常情,原告請求一 後之花費3,500元,尚稱適當,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加庭以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付,亦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傷住院5日,需僱請看護, 每日支出看護費用1,500元,共計支出7,500元部分,雖係由配偶看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7月9日住院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前後計5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內容自明。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委由其配偶看護,應屬必要,並審酌一般看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送支出修理費用26,550元,此請求權業經所有人范金香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行車執照及讓渡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依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費共計26,5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5月出 廠,至102年7月2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上開修理費用26,5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5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為2,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嘉彰公司,擔任模具課技術員,月薪約5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 無法工作,致受有工資損失27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嘉彰公司員工識別證、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 .,石膏預計固定三個月」等情,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於手術固定石膏期間,確實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腕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於鋼板取出後,再休養2個月始能從事上開公司模具課技術員 工作,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75,000元(55,000×5=275,000),亦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腕骨頭粉碎性骨折、移位等傷害情,已如前述,足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經手術住院,影響重大,而其101年所得580,657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及汽車1部,被告101年所得則為78,545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及所得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合理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392,456元( 計算式:3,801元+3,500元+7,500元+2,655元+275,000元+100,000元=392,4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