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 原 告
-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攀傑
- 被 告
- 強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仁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4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21800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部分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訂購單、發票及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各乙件,中和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5號支付命令影本乙件、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新北院清非恆102年度司促第41125號通知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