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光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玉如
- 被告
- 馮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3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玉如所發明,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定發明字第I 294323號專利證書在案,實屬由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且原告為製造生產該機器亦向多家廠商購買零件,並有收據可資證明,且經查原告和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皆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是以被告與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執行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址之光熱式解焊機貳台誤為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執行當日亦有派人在場,在被告主張該貳台機器為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要求查封時,原告亦當場提出異議主張該貳台機器實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經查被告在訴外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十年以上,對於光熱式解焊機是屬原告製造所有之事實亦當知悉,於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810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光熱式解焊機2台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光熱式解焊機是由原告公司出資,經銷商兆勗等公司跟原告公司下訂單出貨,原告公司雖委託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代工,並不代表採購的半成品、成品就是美帝公司所有,再則美帝公司內部並內需,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跟美帝公司的採購單為原告公司收到客戶採購確認單後轉為告知美帝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組裝用途,被告應熟知才是,為何只拿出部份對它有利文件,而省略不拿出前案對應該單據十二:客戶採購確認單呢?
2、被告稱原告公司不拿DM出來等語... ,這美帝公司與被告前案均有的證物不難拿出才是,該DM內容上印為原告公司DM,另有備註MD為美帝公司商標僅此而己。
3、美帝公司在二樓為被告離職前不久搬遷均有登記在案,跟一樓為原告公司並無相關,美帝公司招牌也在二樓位置並無不當之處,為何在原告公司跟美帝公司負責人均聲稱一樓為原告公司及財產均為原告公司所有的前題下,執行官仍聲稱「那是馮永強主張」,讓被告強行搬走原告公司的財產。
4、被告在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8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工作內容包含程式撰寫、測試、倉管、生產、維修機台,甚至銷售業務,月薪新台幣6 萬3,000 元。」自是非常熟悉跟了解該原證三:光熱式解焊機外殼機構購買(合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金龍)含採購單、永豐銀行匯款單、發票均為歷史鐵證無誤,卻行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求法官傳喚合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金龍,以證明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公司所採購。
5、被告聲稱電話錄音、譯文一堆註解,經了解為歷年來美帝公司多次與被告談判內容之嚴重剪貼,此跟事實嚴重不符,毫無公信力(非律師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什麼,再則被告行為,間接的造就原告公司為受害者。
6、被告跟美帝公司有許多民事、刑事官司均還在進行中,均為光熱式解焊機技術業務侵佔相關,美帝公司及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告民事求償官司正要開庭,被告就是想佔有光熱式解焊機意圖明顯,盡搬些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含機構設計圖)等,嚴重造成原告公司光熱式解焊機無法接續組裝出貨。
7、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是由光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熱公司)經由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帝公司)傅振庭設計機構後發包給合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金龍)有正式的採購單、永豐銀行匯款單、發票,上列人證均可證明扣案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是光熱公司所有,再則被告馮永強上次開庭時否認生產扣案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聲稱為美帝公司或光熱公司生產,其實為謊言,該扣案的二台光熱式解焊機為馮永強在職時一人親手所進行組裝生產,該扣案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內部均充滿了馮永強的指紋可証,因此系爭未生產出來的採購証明單裏的機器並非扣案的機器。
8、光熱公司核准設立證記日期為:中華民民94年12月23日,被告上次開庭已確認扣案的光熱式解焊機為二代機,二代機第一次生產日期為民國99年7月16日,該生產的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所有零件費用均為光熱公司付款可證,更可傳證人美帝公司負責人詢問光熱式解焊機二代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9、被告謊言連篇當法官大人面前說謊,請法官大人明察還原告清白,在查封當日確實跟執行官說一樓為光熱公司所有物品也均為光熱公司所有,當日光熱公司負責人蕭玉如及美帝公司負責人傅振庭均現場再三強調,執行官則聲稱無奈被告馮永強主張一樓為美帝公司,由於當日執行並未事前通知固無法即時提供證明,再則另一件 505 萬的民事官司(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有打電話請假,被告則謊稱「本件被告自 88 年 9 月 8 日起至 100 年 9 月30日止,系任職於原告美帝公司」,由於原告該件民事官司為 102 年 10 月4日提告,被告說謊使法官認定超過二年消滅時效,但事實可由被告所提的美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可証,被告在100年10月5日都還在上班,更有當日報案記錄等可證,因此被告為了勝訴連法官面前都可以不擇手段說謊連篇,被告要傳執行官證明正好可以證明當日情況更可證明原告清白。
10、被告含血噴人於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二)裏第九點亂指人入罪,原告等均為良民無任何刑事被起訴,更無被告所指任何事情有關,完全為加害人即被告自導自演所打同情牌,請被告不要歹戲拖棚,相較原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有被疑似被告叫唆兄弟放火燒公司(有報案)及原告公司多次被兄弟找麻煩、現場開槍威脅等,均是被告當原告等眾人面前威脅要將債權轉讓兄弟追討請我們要小心(有錄音可證)。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第三人蕭玉如之異議函說明如下。債權人認為並無理由請能駁回異議。
(二)第三人蕭玉如聲明異議,然查,依據狀內所述,第三人蕭玉如稱屋內物品乃「光熱公司」所有,則應由光熱公司聲明異議,怎會由蕭玉如具狀提出異議?顯非適法。
(三)異議人辯稱該址1樓為光熱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而非債務人美帝公司地址云云。然查,依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附件3名片,明載債務人美帝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可知債務人美帝公司確實在該址1樓營業。另依據異議人之異議狀附件九「採購確認單」所載美帝公司地址也是「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在在證明債務人營業地址在1 樓,因此,異議人辯稱債務人地址並非在1樓云云,顯無足取。況光熱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二樓),並不是一樓(原證1)。
(四)異議人聲稱該二台光熱式解焊機為光熱公司所有,無非以附件1DM及附件2專利證書為據。然查,異議人呈案附件1光熱式解焊機DM內容,有寫到"美帝科技註冊商標"( 右下方)可證明該產品為美帝科技所有。另債權人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詢MD商標,均為債務人美帝公司申請註冊(原證2)。
(五)且光熱公司,從94年12月16日成立後至今應沒有聘任過員工(可查勞保局投保資料),沒有員工生產、設計、維修,根本不可能進行機器生產而原始取得該二台光熱式解焊機之所有權。以下資料可證明,查封之二台光熱式解焊機,是由債務人美帝科技負責研發、生產、維修,因此,這兩台光熱式解焊機,是債務人美帝科技所生產無誤。
⑴債務人公司100年10月25日寄給債權人的存證信函可證明由當時任職債務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債務人公司開發此二台光熱式解焊機(原證3)。
⑵雙方於95年簽的合約書(原證4),也可證明光熱式解焊機為債權人任職債務人公司時為債務人公司開發。
⑶債務人在本案第一審101年度補字第1517號誼股之101 年9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中(原證5),也提到光熱式解焊機為債權人馮永強獨立開發,光熱式解焊機為債務人美帝主要發明產品,組裝也是由債權人組裝、由債權人校調溫度等,並說明光熱式解焊機自民國91年2月即開始研發,而當時光熱公司根本尚為設立。
(六)有關附件三光熱式解焊機外殼機構購買之採購單、匯款單及發票等資料,此採購單之真正性存疑,且無法證明案內查封之二台解焊機與此採購單有關。
(七)有關附件四光熱式解焊機電路板購買資料,第1頁銷貨單,並無製作人之簽字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上載品項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2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3頁匯款單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4頁銷貨單並無製作人之簽字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上載品項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5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6頁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7頁匯款單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
(八)有關附件五光熱式解焊機加熱燈具購買資料,第1頁單據,並無製作人之簽字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上載品項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2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3頁單據,並無製作人之簽字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上載品項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4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5頁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
(九)有關附件六光熱式解焊機紅外線測溫器購買單據,第1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2頁銷貨單,並無製作人之簽字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上載品項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3頁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第4頁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
(十)有關附件七光熱式解焊機滑軌夾具購買資料,三張發票縱屬真正,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
(十一)有關附件八光熱式解焊機MD LOGO購買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二台解焊機有關。
(十二)有關附件九共3張採購確認單應屬事後杜撰,並非真正。無法證明細徵電腦主機、螢幕及CPU、記憶體等為光熱所有,至於補充附件九之發票,依據上載品項,也無法證明即為本件扣押物品。
(十三)有關附件十發票無法證明是修繕世界各國電壓機之修繕費,此修繕費用也有可能是修繕其他物品之修繕費。且即便光熱公司支付修繕費,也無法證明該電壓機即屬光熱公司所有。且債務人公司此機器購買時,光熱公司尚未成立,此機器不可能是光熱公司之財產。
(十四)原告所提出專利證書,只能說明發明人是蕭玉如,無法證明光熱式解焊機是由原告公司生產製造。而原告原本在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天股,所提出DM附件,如今不敢再提,實因光熱式解焊機DM內容,有寫到(美帝科技註冊商標)(右下方)可證明該產品為美帝科技所有。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詢MD商標,均嵩倩務人美帝公司申請註冊。
(十五)原告所提出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承租人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而2樓為住家無辦公設備,可函詢當日執行官確認此事,而強制執行當日上述場所外面招牌為美帝科技,當美帝科技名片地址1也是○○路000巷0弄00 號1樓,而如今該地點招牌已經由美帝科技改為光熱公司,實乃原告欲彌彰之舉。
(十六)原告所提出零件購買證明,這些採購單之真正性存疑,且無法證明案內查封之二台解焊機與此採購單有關,無法證明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生產製造。
(十七)原告在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天股與本案之民事異議訴狀內容中,都有強調是原告光熱國際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而在被告提出答辯書,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說謊後,原告就在103年3月19日的答辯庭中,又改口說是委託美帝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原告說辭反覆不一,實為狡辯之詞。
(十八)而證人傅振庭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在103年3月19日的答辯庭中證詞「光熱式解焊機是原告的」、「光熱式解焊機已經未交給原告」實為謊言,那是傅振庭不甘損失串通原告狡辯之詞,經查,原告無法提供該二台光熱式解焊之移交資料,如交易發票等憑證,況且有傅振庭的電話錄音為證,此二台光熱式解焊機為美帝之財物。
(十九)102年9月17日,被告對美帝科技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時,被告對執行官說明該貳台機器,上面有美帝MD商標,此貳台機器為美帝所有,查封結束簽署文件時,美帝科技代理人傅振庭並無表示異議,隔天18日傅振庭來電,表示希望能和解,並多次提到查封的二台拆取機是他的,內容也有他白陳沒有販賣出去等語。如電話錄音:傅:你那樣,你那樣就等於全拿了麻。我拆取機一台也不止這個價錢啦,當然你賣的了賣不少錢或是怎麼樣,但是你現用這種方式處理麻,對不對馮:沒有呀,你...傅:拆取機我有辦法賣很高的價錢啦,我就跟你講你用這種抄家的方式,我也沒有太大的空間可以去跟你談或是甚麼。拆取機這段期間我不是賣不掉,我也不是沒有訂單,我也不是沒有損失,我機器沒有賣是事實(註:查扣2台沒賣),當然呀現只能不關你的事了啦。傅:你那樣不是對砍一半,你那樣就幾乎等於你全拿了,你來我這邊抄了我多少東西麻,我那一台大台的裡面有十幾台硬碟(註:查封有一台大台電腦主機),都是G尬以上的,17耶,我的螢幕一台不用一萬塊上下,我的那個拆取機一台不用三十幾萬嗎?賣不用不值三十幾萬嗎?
(二十)電話談判過程中,總長41分鐘的電話錄音,傅振庭沒提到拆取機已移交給原告,還是認定該拆取機是他的,過程中反覆一再的請馮永強原諒,並且語帶恐嚇說有兄弟要幫他處理,他希望能以5萬元合解,並揚言如果不合解,將不計任何代價報復,被告還是不同意後,傅振庭就不甘損失,請其妻提出此報復之異議書與另一件民事告訴。
(二一)原告代理人蕭玉如與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傅振庭為夫妻關係,傅振庭非法資遣被告,高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命傅振庭必須支付63萬元,並且不得上訴,而傅振庭至今一毛錢都未支付。而且其公司也已脫產,被告申請強制執行後,傅振庭就不甘損失、串通其妻即原告以光熱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原告明知光熱式解焊機為美帝生產製造,仍提出異議之書謊稱為原告生產製造,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夫妻兩人為了不想付被告遣散費。以刑事提告逼被告簽自願離職書,以刑事提告逼被告合解,已經前前後後提出6 件刑事官司,所幸皆獲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獲不起訴處份,如今原告夫妻又因被告不願合解,就濫訴又提出此折磨被告身心靈甚巨等語置辯。
(二二)原告在補充狀與103 年4 月21日庭上之陳詞,陳詞內容說明原告公司對美帝公司之訂購單內容。為通知被告組裝用途等語,此為臨訟狡辯之謊言,其中一張訂購單日期為100 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早已離職,其用途怎麼可能是拿來通知被告呢?原告真的是謊話連篇。事實上此訂購單為原告公司接獲其他公司採購確認單後,再向美帝公司下訂購單之行為,先不論其他公司採購確認單之真實性,可證明的是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公司向美帝公司下訂購單購買之產品,並非原告供詞前後不一所說的委託生產。
(二三)而不論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真假,都與此案無關,無法證明查扣之兩台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原證3 、4 、5 、6 、7 、8 購買證明就算為真,也不能證明查扣之兩台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所有,該購買證明只能證明是原告購買零件再轉賣或是轉讓給美帝公司,最後原告公司再向美帝公司購買整台完整光熱式解焊機,原告公司對美帝公司之訂購單即為真實之證據。而原告公司無法提供查封的兩台解焊機發票憑證,實為該兩台機器仍為美帝公司所有。
(二四)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庭上陳詞,說明原告公司付給美帝公司每台解焊機十多萬的代工費,此為臨訟狡辯之謊言,如果為真請原告公司提供代工費之發票佐證,原告光是販賣給代理商兆勗公司就至少二十台機器,加上原證十一的兩台,請原告公司提供這二十多台機器的代工費發票佐證。
(二五)原告於庭上不斷強調為光熱解焊機發明人,以此稱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公司所有,其實原告在87年就為美帝公司股東,並且就業於美帝公司,在90年就取得發明,原證十三DM內容美國發明Paten NO: US 6,301,436B1,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公司於95年成立),光熱式解焊穠從90年開始到被告離職前,都是由美帝公司生產並販賣,並非原告公司成立後生產或委託製造之產品。
(二六)原告於庭上仍不斷誤導查封之正當性。查封當日門外招牌為美帝公司,當時美帝名片地址也是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而2 樓為住家無辦公設備,可函詢當日執行官確認此事,反觀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 ○0 號(2 樓),當時門外也無原告公司招牌,原告無權提出異議。
(二七)而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於庭上狡辯該錄音為剪接,請原告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該錄音翻譯為逐字稿,若原告對內容有所質疑,應具體指出那一段時間與翻譯內容之異議,不應該全盤否認並狡辯其為剪接,該電話錄音為重要證據,可證明美帝公司負責人傅振庭承認查扣的兩台解焊機為美帝公司所有,而並非原告所狡辯的已經移交等語。
(二八)原告從一開始謊稱解焊機是原告公司生產製造,經被告舉證戳破謊言又改口是委託生產,後又經被告舉證訂購單戳破謊言,又狡辯該訂購單是通知被告生產用,如今再被戳破謊言,訂購單日期為10月17日被告早已離職,而電話錄音也證明解焊機為美帝公司所有,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請庭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予以懲戒。
(二九)原告夫妻為了規避遣散費,逼被告和解,2 年多以來共對被告提出6 件刑事告訴,所幸皆獲檢察官明察以不起訴處份,而原告夫妻因與被告和解不成,就提出本件異議之訴,與另一件505 萬元的民事官司,505 萬元的民事官司幸得承辨法官明察秋毫,因原告之訴漏洞百出毫無根據,開庭一次後就在103 年4 月17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夫妻自始至終皆在濫訴浪費法律資源,甚至誣告、偽造文書,該2 件刑事現在仍偵辦中,還有2 件誣告與一件偽證案,被告還未提出告訴,端看原告夫妻所做所為再行決定,原告夫妻供詞不一謊話連篇,在此異議案也是如此,懇請庭上明察。
(三十)原告夫妻每當訴訟謊言被揭穿,就開始惡意手段逼迫,前次遣散費案偽造文書被揭穿,就提出刑事訴訟逼迫被告和解,找不知名人士傳簡訊恐嚇被告,有報案三聯單為證。此次異議案謊言一再被揭穿,原告就於103 年4月21日開庭時,找不知名人士公然於第三法庭外擋人。當日開庭完後,被告步出第三法庭即被攔阻,以惡意口吻要被告出去談,所幸被告即時離開,庭上可調閱當日走道監視器即明,被告實在惶恐,被告做牛做馬工作十年,被原告夫妻惡意遣散,並脫產不付一毛錢,還行恐嚇之手段,也如美帝公司傅振庭電話中所恐嚇,有兄弟要幫他處理,被告身心靈俱疲,懇請庭上於下次開庭後,請法警陪同被告一起離去,以保障被告身心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102年9月17日查封標的物:光熱式解焊機2台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光熱式解焊機2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102司執字第91810號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美帝科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於102年9月17日上午至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及12號之1(即12 號2樓)查封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即美帝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振庭在場,並陳稱債務人公司仍設於執行地,被告即債權人乃請求就債務人公司內部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物品詳如指封切結書(含光熱拆取主機2台)所載,另外部份原告即債權人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檢視後,原告即債權人稱2樓部份為住家使用,顯無執行實益,並經被告及債務人即美帝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振庭簽名,到場人並有中和警分局警員2人。(見前開執行卷102年9月17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足認訴外人即債務人美帝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振庭,查封當時,對於該公司於仍設於執行地,業已陳明,且對查封標的光熱拆取主機2台為該公司所有亦未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光熱式解焊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玉如所發明,且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定發明字第I294 32 3號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云云。惟查該專利証書僅証明專利為蕭玉如所有,並不足以証明系爭光熱拆取主機2台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復主張:光熱式解焊機是由原告公司出資,經銷商兆勗等公司跟原告公司下訂單出貨,原告公司雖委託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代工,並不代表採購的半成品、成品就是美帝公司所有,原告公司跟美帝公司的採購單為原告公司收到客戶採購確認單後轉為告知美帝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組裝用途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卷,該假處分卷訴外人即債務人即美帝科公司於101年對被告聲請假處分時聲請狀載明,美帝公司製造光熱式解焊機為主要營業項目,債務人馮永強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受僱於債權人公司,職債權人公司之研發人員,負責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研發。並提出訴外人鄭信宏及科盛精密有限公司分別於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光熱國際採購確認單2紙,並提出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美帝公司2011年9月29日及2011年10月17日訂購單2紙附卷。原告對於採購確認單2紙及訂購單2紙之真正,均不爭執,勘信為真。而其中該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美帝公司訂購單載明:價格條件專案未稅,產品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熱式解焊機(大型二代機)MD-9 000一套450000元;雷射定位線外線測溫器(計六個雷射定位點)一個、二代上加熱器套件(共計二組上加熱器套件)2個;12公分可調(自動/手動)冷卻風扇套件套1套;配件:使用說明書、組合頂片計20片(I0組)、陶瓷清潔劑、鋁板2片、高級助焊膏真空吸筆、不銹鋼長夾、手持LED測溫腳架、教育訓練三天。光熱式解焊機(小型一代機)MD-8 00 0一套250000元;一代、二代上加熱器套件(共計二組套件)2個。專案價總計700000元。並載明:交貨方式:下訂後二週,2011年11月13日交貨,付款方式:貨到當日驗收後收次日現金付清。另該2011年10 月17日訂購單載明:價格條件專案未稅,產品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光熱式解焊機(大型二代機)MD-9 000,6套,1套450000元;雷射定位線外線測溫器(計六個雷射定位點)一個、二代上加熱器套件(共計二組上加熱器套件)6個;12公分可調(自動/手動)冷卻風扇套件套1 套;配件:使用說明書、組合頂片計20片(I0組)、陶瓷清潔劑、鋁板2片、高級助焊膏真空吸筆、不銹鋼長夾、手持LED測溫腳架、教育訓練七天。專案價總計0000000元。並載明:交貨方式:下訂後二週,最晚11月14日全交貨,付款方式:貨到當日驗收後收次日現金付清。本件比對採購確認單及訂單,是足認,第三人向原告採購光熱解焊機,簽立了採購確認單後,原告即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美帝公司訂購光熱式解焊機,且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金額亦有就光熱解焊機分別標明價格,由上開交易模式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光熱式解焊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係委託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代工,支付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美帝公司代工報酬,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復未能舉証向美帝公司支付價款採購系爭查封之光熱式解焊機2台之支付價款証明,尚難認原告對已取得系爭標的光熱式解焊機2台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主張系爭查封之光熱式解焊機2台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光熱式解焊機2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