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83號原 告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詹怡倩 被 告 吳承鴻 吳志雄 吳庭蓁 王怡仁 王永豊 潘盈帆 沈志偉 謝碧芬 曾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918 號解釋在案。蓋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而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則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66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夥經營「天の椒精緻火鍋」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天之椒小吃店」,負責人即被告吳承鴻),於民國102 年2 、3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5,710 元,詎應付款期限屆至,原告派員前往收取貨款時,竟發現被告合夥經營之該店結束營業,嗣經催討未果,乃以「天之椒小吃店」為被告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系爭貨款,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後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1928 號受理執行,惟因被告合夥之「天之椒小吃店」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致未獲清償,此有鈞院上開判決、發給之債權憑證可稽。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告等人對其合夥經營之「天之椒小吃店」合夥債務負有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該「天之椒小吃店」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合夥債務,然經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清償系爭貨款,均未為回應,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給付系爭貨款、遲延利息及相關支出之裁判費、執行費、資料申請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銷貨單、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9 月30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宿字第91928 號債權憑證、原告102 年11月7 日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已取得命被告等合夥經營之「天之椒小吃店」合夥給付系爭貨款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65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於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被告等合夥人之各別財產執行,當無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然其未經向執行法院聲請併對被告等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逕行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等為訴訟對象所提起之給付系爭貨款之訴,於法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