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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告
栩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秀
被告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45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 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因靠行所需,故將該曳引車登記於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利用他人經營之車行名義對外營業。靠行的形成乃是因為法令規定公司成立的資本額過大,部分業者根本無法自行設立公司營運,遂將自有車輛寄靠其他車行(將車輛登記為車行所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16條第7項之規定,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當為自用而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另依公路法第34條之規定,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係為特許事業,須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之各項條件(如財力、設備、站場等)申請核准,始准予經營,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須受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4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故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既應自用,而不得用以經營客貨運輸,而經營公路汽車運輸業,復須依前開規定申請核准,始准經營,則實務上自用之客貨車,如欲從事公路之客貨運經營,勢須加入已申請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方可從事公路客貨之運輸,故「靠行」之約定遂因應而生,合先敘明。

(二)依業界行規,靠行的車隊,業務則完全由司機自行招攬。靠行車主要自付每個月的油錢、保養費、車貸、過路費、停車費等,並定期繳交規費給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月問至訴外人吉祥車體維修車輛及和群輪胎行更換輪胎多條,合計新台幣(下同)423170元,緣依靠行關係,保養修繕等費用對外仍由被告公司與保養廠處理,藉以完成出帳等相關作業,為此原告將款項給付被告後,被告應依代收代付關係將款項支付予輪胎行。為此,原告於102 年9 月間以現金支付被告1317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TT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41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期能將款項支付予訴外人吉祥車體及和群輪胎行。

(三)原告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支票後,聽聞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育協商同意後,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過戶予原告公司,藉以避免原告所有之車輛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協商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代收代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吉祥車體及和群輪胎行進行清償,然被告公司諉稱將如實支付予吉祥車體及和群輪胎行。詎料,原告於102年11月初接獲訴外人吉祥車體及和群輪胎行通知,稱被告公司似乎倒閉,蔡榮育一直聯絡不上,且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應支付之款項亦未支付。此情並已於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321號為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意旨中為說明,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代收代付之貨款410000元,既已因原告為終止代收代付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1 份、估價單2 份、報價單4 份、統一發票1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被告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 份、被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1 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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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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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栩暉實│102.11│TT0045│合作金庫銀│410000元  │
│    │業有限│11    │579   │行南土城分│          │
│    │公司  │      │      │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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