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62號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被 告 陳曾良 張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46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陳曾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陳曾良以新台幣陸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聲 明請求:被告陳曾良、張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2 月11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追加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 公司,並聲明請求為:被告陳曾良、張志中、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7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志中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約12時48分時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行至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路與倉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在該路口轉角紅線處違規停車,妨礙倉後街及府中路車輛通行。適原告陳寶玉(即本件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沿新北市板橋區倉後街行駛,於十字路口繞越被告張志中之上揭違停汽車右轉至府中路,遭被告陳曾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碰撞。被告 陳曾良為執行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多利公司)之職務、業務,於拜訪客戶之路程中,駕駛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輪撞及原告陳寶玉之機車左側,致陳寶玉左腿受有挫傷、致左膝軟骨瘤受傷發炎等傷害。而被告張志中違規停車,其車輛擋住道路,妨礙車輛之通行,方導致原告即陳寶玉繞道右轉府中路遭另一被告陳曾良擦撞,而受有左腿挫傷、左膝軟骨瘤之傷害。 (二)因迄今兩造未達成和解,且被告陳曾良、張志中亦無誠意,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原告權益,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 191 條之二本文之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陳曾良、張志中過失致原告陳寶玉左腿挫傷、左膝軟骨瘤之傷害已詳如上述。 2.按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30989 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 8 張 (100/12/28-101/06/27),共 14689 元;及常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共 95 次醫療紀錄 (100/12/31-101/08/08 共 74次、101/09/18-102/02/21 共 21 次 ),共16300 元。14689 元+ 16300 元 =30989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 A.家人看護費用:共新台幣 60000 元。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原告出院後須家人協助照料 1 個月,故以 30 日為計算,查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就全天候看護 費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30 日× 2000 元 =60000 元 。 B.交通費:計程車費用共計新台幣 19410 元。原告因左 腿挫傷、左膝軟骨瘤之傷害致不便自行駕騎車、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診所醫療,搭乘計程車有其必要。至亞東紀念醫院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8張,共 1500 元;至常榮中醫診所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95 張共 17910 元,1500 元+ 17910 元 = 19410 元。 C.營養補充品:共計新台幣 50000 元。原告自受傷以來 ,為加速復原,以中藥調養身體,故此為必要之支出費用。(單據待補) 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薪資為 24000 元,共計有 5 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勞動服務:24000 元× 5 個月 =120000 元。 3.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原告騎 車繞過被告張志中違停車輛右轉後突遭被告陳曾良以小貨車撞擊,造成原告左腿傷勢嚴重,因腫痛而痛苦不堪,無法入眠,影響生活,且被告均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亦無和解之誠意,原告欲向被告商談和解卻反遭被告之一陳曾良恐嚇,原告至今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無比,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 200000 元。 4.總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79799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陳曾良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答辯狀所載被告等及另一被告張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乙事,經查係因被告等與原告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倉後街口處發生事故致傷所為請求。惟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與被告陳 曾良間係同為肇事因素,故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曾良主張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合先敘 明。 (二)承上,系爭事故係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發生,且事故 當日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日即已離院並未進行留院觀察或手術治療等處置。然直至 101 年 6 月 24 日始入院進行切除左膝腫瘤,該手術與事故發生時間前後相隔六月有餘,依此可知事故傷害之強度並未造成原告住院手術之情況,另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事故與腫瘤切除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假設該次住院與系爭事故間具牽連關係,惟依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明原告須休養及家人協助照料 1 個月。而原告卻主張須全天候看護 及共計有 5 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勞動服務,被告等認為原 告是否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之主主依據為何?亦請原告提供。 (四)原告提出須營養補充品共計 50000 元以加速復原,惟未 舉證醫師處方載明品項為何,且亦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懇請原告舉證此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費用。 (五)原告主張因傷勢腫痛無法入眠影響生活,亦未見有相關之就醫紀錄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六)原告指摘欲向被告商談和解卻反遭被告陳曾良恐嚇云云,此舉嚴重汙衊被告,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正視聽,勿欲以此企圖混淆庭上之公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被告張志中則辯以: (一)原告在我作警局筆錄前,有打電話告訴我有說不告我。軟骨瘤是遺傳疾病,如需治療,應是治療至他車禍前的狀況。且該疾病應是開刀根治,而非去作中醫治療。醫療費用並沒有必要性。 (二)軟骨瘤是遺傳性是在身體內,車禍應該撞不到。如果是車禍發生發炎,是否只需吃藥就好,是否有要開刀的必要。撞擊是在腿的外側,為何會是腿內側軟骨瘤撞到。我懷疑是真車禍假傷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告陳曾良為被告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員,於100年12 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自小貨車)欲至店家銷售磁磚,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倉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倉 後街右轉往府中路行駛,因繞越被告張志中違規停於其右側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之車前狀況,被告陳曾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挫傷、原左膝軟骨瘤處挫傷致發炎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判處被告陳曾良拘役59日確定在案,足見自小貨車、重型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至自小客車在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但並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被證一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廣多利 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陳曾良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志中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陳曾良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0989元部分:其中1468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常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6紙,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勢必須休養及家人 協助照料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影本乙紙為證,再參酌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就全天候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9410元部分:其中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交通費 1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8 張為證,應予准許。至原告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17910元部分,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不應准 許。 ⑷營養補充品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120000元(原告薪資為24000元,共計有5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勞動服務)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該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左腿 挫傷、原左膝軟骨瘤處挫傷致發炎疼痛等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6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 求,在63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陳曾良應連帶給付6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