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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告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李品萱
被告
吳松樺即承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4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日照計、模板溫度計、輕換器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74913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驗收無訛。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50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迄今尚積貨款124913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5 紙、出貨單5 紙、對帳明細表1 紙、催告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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