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23號
- 原告
- 江勝裕
- 被告
- 長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永俊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5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中,「民國(下同) 101 年 2 月16 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法情事」之文字不實,誹謗原告。
(二)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公司所在地皆為新北市○○區○○路號 5 樓,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踏進該地址之一步,要如何為之其所寫之事。原告最後一日之工作上班日為 101 年 2 月 15 日。告知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 號,為鐵皮屋所搭建之場所,是否為工廠登記有案不得而知?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7 條規定,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圖形化公示查詢服務之工廠查詢,所示。仍須進一步詳查。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指使之權力,凡事皆聽命行事,所從事之事務不外是搬運粗重茶包及鐵盤架、操作焙茶機、運輸帶機、堆高機、挑撿茶葉茶枝、秤茶包重量等工作,有時還須要與印尼外勞一起合力搬運或一起挑撿或一起倒垃圾。外勞姓名分別為( any)、(wati),曾先後分別與她們面對面共事過,可證明之。原告尚未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結訓證書或證照,被告公司亦從未安排原告去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駕駛堆高機非原告意願。
(三)領班即訴外人侯富美跟董事廖景美是同學(廖景美是長嶺代表人的胞妹);張舒妤是領班前公司的同事、黃燕雪是領班的鄰居、林嘉鴻是工讀生黃燕雪的兒子、陳韋辰陳聖凱是工讀生黃燕雪的外甥、簡廷耀簡廷惟區噩玉領班的兒子、吳曉真等等,皆曾與原告面對面共事過,可詢問之。
(四)由於不實,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我,並表示攝錄影機等保留法律追訴權之通知,針對系爭存證信函已構成侵權損賠。這張存證信函我只知道有寄給我我收到,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寄給其他人,不清楚有無對外散布。存證信函裡面有公司章與負責人有蓋章。
⑵針對存證信函我有去問郵局相關程序,郵局會核對存證信函的印信後,再寄發。寄發存證信函的人員並非被告的員工,是否有第三人另有知悉,即第三人可得而知。我本件指示針對被告存證信函中保留法律追訴權之字句。再說針對存證信函中錄製錄影相關被告公司版權之事等,我並沒有為存證信函中錄製錄影等事。第三人有說是是她幫被告公司寫的。
⑶針對提出之離職切結書是我簽的沒有錯。存證信函部分工作時間點有爭執。林子瑛也算是第三人,並郵局在檢查存證信函時,也包括會檢查有無塗改。
二、被告則以:
(一)首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規定。
(二)細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與鈞院另案( 案號: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8 號,被告為林子瑛,被證一) 起訴內容完全一樣,故被告完全無法知悉原告究竟所訴為何,也無從答辯。為此,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以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懇請鈞院依上開條文所示,將此兩案合併辯論審理,以祈解決事端。
(三)又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事實,無非以101 年2 月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為依據。然而,該存證信函並未讓任何第三人知悉,自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仍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
2、系爭信函僅寄給原告一人,此觀「收件人:江勝裕」自明。是以,原告如主張系爭信函損害其名譽,應先證明被告曾將系爭信函寄給第三人,並使該第三人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
3、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並無第三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第三人因此而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無名譽受損之情是可言,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於系爭信函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解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其行為足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難認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
2、經查,系爭信函所稱「盜錄竊聽」,係指原告於在職期間在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知悉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音,每段錄音的時間長達三、四個小時,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錄音資料可資證明。因原告在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事先同意之情況下長期錄音,且錄音後又未告知公司及相關同仁,故被告只能發函請求其不得做違法使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當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
(五)再者,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離職後,曾於101 年10月16日簽署離職切結書予被告,載明「不會對長嶺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銷、進貨廠商或外界,散布有詆毀長嶺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長嶺公司股東及其關係企業股東聲譽之舉」,顯見原告亦知被告要求其不得違法使用錄音資料,係屬正當要求。
(六)末以,損害賠償係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說明及證明其名譽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被告無法久此答辯,懇請鈞院見諒。
(七)存證信函是公司發的,負責人的蓋章也是公司蓋發的。該撰寫存證信函的第三人林子瑛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太太,也是依據公司的意思來撰寫存證信函。有關於竊錄錄音部分,是刑法第315-1條之犯罪,存證信函只是表達法律追訴權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8號起訴狀、開庭通知、原告親筆書寫之錄音資料證明、101年10月16日原告簽署之離職切結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中,「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法情事」之文字不實,誹謗原告。惟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及公司所在地皆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踏進該地址之一步。原告最後一日之工作上班日為101年2月15日。告知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鐵皮屋所搭建之場所,所從事之事務不外是搬運粗重茶包及鐵盤架、操作焙茶機、運輸帶機、堆高機、挑撿茶葉茶枝、秤茶包重量等工作,有時還須要與印尼外勞一起合力搬運或一起挑撿或一起倒垃圾。被告不實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40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664號裁判)
(三) 查如前所述,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被告辯稱,系爭信函所稱「盜錄竊聽」,係指原告於在職期間在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知悉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音,每段錄音的時間長達三、四個小時,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錄音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於101年2月16日離職後,曾於101年10月16日簽署離職切結書予被告,載明「不會對長嶺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銷、進貨廠商或外界,散布有詆毀長嶺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長嶺公司股東及其關係企業股東聲譽之舉」顯見原告亦知被告要求其不得違法使用錄音資料,被告只能發函請求其不得做違法使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系爭信函僅寄給原告一人等情。而原告對於離職切結書為其所簽亦不爭執。是被告因原告在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事先同意之情況下長期錄音,且錄音後又未告知公司及相關同仁,故被告發函原告本人,且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存証信函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有該存証信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且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撰寫存證信函的第三人林子瑛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太太,也是依據被告公司委任的意思來撰寫存證信函,亦無所謂被告公司散佈第三人知悉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