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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梁見國

  • 原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03號原   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肆佰玖拾伍點叁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495.3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36元,並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12000台之MR16機種,貨款總計15,720元(未稅),被告已支付原告5,724.64元之貨款,扣除前述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後,原本尚積欠原告貨款9.995.36元。其後,被告雖於100年12月7日E-mail來信提出Power Supply BR30 系列機種(以下簡稱「BR30機種」)疑似因使用不當陸續有客戶端反映不良且遭受損失共計19,650元,原告竟以扣付MR16機種應付貨款之方式,要求原告應對BR30機種重工及負擔客戶端賠償,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原告針對BR30機種重工等相關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即被告總經理羅賢傑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3點17分E-mail就BR30 機種重工等相關補償問題來信同意原告以2,500 元之現金償付予債務人即可,其他部分則以補貨之方式作為償付。兩造並於101 年12月18日協商由原告就其中需重工之貨物進行重工並於日後補貨,原告依約重工後,並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領重工貨物1495台,並要求給付7,495.36元之貨款,詎料被告102年9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藉詞推拖拒不提領貨物,並以BR30系列不良損失總計19,650元為由,遲不給付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又原告當初係基於維護交易情誼之情形下,方會同意被告可將前述9995.36 元之貨款扣除2,500 元後,給付原告7,495.36元,詎被告於鈞院調解時,當場表示並無前揭雙方協議扣除2,500 元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始貨款9,995.36元。 ㈡再者,被告抗辯主張雙方互負給付義務進而主張抵銷,惟被告主張之產品不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產品瑕疵,抑或被告之產品設計、使用不當導致,尚屬疑問,且被告亦尚未詳加舉證說明,自無被告主張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屬於MR16系列機種,而被告主張抵銷者則為BR30系列機種,足證兩者非屬同種類之物,自無抵銷主張之適用。縱使鈞院審認雙方陳詞後,被告仍得主張抵銷,自應先要求被告能詳加舉證說明該產品不良係歸責原告,否則仍應駁回原告主張,方為妥適。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就被告BR30機種所遭受之不良損失19,650元達成和解,惟兩造間達成僅以2,5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係以原告重提其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告為和解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固不否認可以2,500 元為損害賠償之抵算,惟原告迄今既尚未交付上開無瑕疵貨品予被告,被告依兩造間之和解約定即尚無須負擔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自仍得對原告請求19,650元之損害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償付上開7495.36 元之義務,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而毋須給付,其原因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發現原告受託設計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且未符合被告功能性要求,致屢接獲客戶投訴並遭退貨而蒙受鉅額損失後,已將相關情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亦承認應為被告因電源供應器瑕疵所受之損失負責;經被告初步統計連同上開BR30機種所遭受之損失19,650元在內,被告因原告提供電源供應器不良所受之損失總額已達35,877.71 元,故被告自得依買賣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7495.36元互為抵銷。 ⒉又被告發現原告代工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後,已將另批用於BR30機種內之電源供應器共2,425pcs退回原告,原告並聲稱可於10~13 週內儘速將退回之電源供應器重工並送回被告,惟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前收到原告送回經重工電源供應器300pcs後,迄今仍未曾收到其他經重工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總計共2,125 pcs(2,425-300=2,125)。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開2,425pcs電源供應器之貨款,原告迄今又未將餘下應經重工之電源供應器並交付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自得依買賣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2,125pcs電源供應器價格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源供應器之單價為4 元,故原告尚未交付被告之電源供應器總價為8,500 元(2,125×4=8,500 ),被告自得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 抵銷。 ㈢承上所述,因兩造得互為請求之給付種類相同(因兩者請求權均係金錢請求權),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符合抵銷適狀,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又兩造債權抵銷之後,因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遠大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故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36,882.35元(35,877.71+8,500-7495.36=36,882.35 ),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目前尚不包含被告因原告提供具瑕疵之電源供應器所致之鉅額商譽及連帶經濟上損失在內等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995.36元,惟因兩造前就BR30機種重工等相關補償問題達成協議,是於扣除補償金2,500元後,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7495.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之E-MAIL、101 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間達成僅以2,5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係以原告重提其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告為和解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固不否認可以2,500 元為損害賠償之抵算,惟原告迄今既尚未交付上開無瑕疵貨品予被告,被告依兩造間之和解約定即尚無須負擔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自仍得對原告請求19,65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羅賢傑於101年7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E-MAIL內容乃記載:「我有跟我們值(應係「執」之誤載)行長討論過了,他有同意金額的部分賠償2500就好,我們實計(應係「際」之誤載)的損失遠大於這些,所以我們希望4000美金用補貨的方式給我們」。再者,兩造並於101 年12月18日在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確認如下內容:「使用環境溫度70℃與雙方承認的工作溫度40℃有很大的落差,而造成燈具損壞」、「ALT (即被告)測試驗證承認CWT(即原告)所提出之ECR」、「AL T先行扣款US$9,990.00 」、「CWT願意與ALT承擔終端客戶賠償US$2,500.00」、「ALT倉庫待查2010以後生產數量,逾期(12/21)不再受理RMA事宜」、「重工交期待通知(零件未購:長壽型C4,5,22,24,T1)」、「ALT年前將尾款約7490與CWT結清」,有原告所提出之E-MAIL、10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可參。綜上觀之,自不足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業於102年9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領重工貨物,有存證信函可證,然被告迄今仍未受領上開重工貨物,又焉能知悉上開重工貨物具有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再者,被告雖為前開抵銷之抗辯,並提出原告產品不良分析報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不良品損失明細表、原告員工於101年4月30日寄予被告總經理羅賢傑之電子郵件、原告所製作重工電源供應器數量、問題分析表影本、原告員工101年2月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BR 系列D21、D22擊穿不良報告、101年4月1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BR30不良分析報告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之製作日期,均係在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達成前開協議成立和解之前,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是被告自不得再依物之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約定被告須於101 年12月21日以前確認99年以後生產數量,供原告受理BR30、BR40之RMA 事宜,逾期即不再受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期日前向原告陳報,是其主張其因原告提供電源供應器不良所受之損失總額已達35,877.71 元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又抗辯其將BR30機種內之電源供應器共2,425pcs退回原告,原告應於10~13 週內儘速將退回之電源供應器重工並送回被告,惟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前收到原告送回經重工電源供應器300pcs後,迄今仍未曾收到其他經重工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總計共2,125pcs,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源供應器之單價為4 元,故原告尚未交付被告之電源供應器總價為8,500 元,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依買賣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2,125pcs電源供應器價格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於101年7月11日寄送予被告總經理羅賢傑之E-MAIL,其上已載明:「貴公司RMA部分還有2125PCS在我公司,請通知貴公司要如何處理。」,且依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所成立之協議,其上即載明:「Quantity: 2425-300=2145PCS(惟相減值應為2125PCS」,顯見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和解時,亦已涵括該2125 PCS,是被告自亦不得再依物之瑕疪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係基於維護交易情誼之情形下,方會同意被告可將前述9995.36元之貨款扣除2,500元後,給付原告7,495.36元,詎被告於鈞院調解時,當場表示並無前揭雙方協議扣除2,500 元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始貨款9,995.36元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既已成立和解,並同意「CWT願意與ALT承擔終端客戶賠償US$2,500.00」、「ALT年前將尾款約7490 與CWT結清」等情,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995.36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49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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