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茹(泰國籍)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103 年3 月30日部分,變更自103 年3 月31日起算,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01│LC0000000 │103.03.30 │ 819,000元│泰勇國際│泰鼎鑫鋼│國泰世華│103.03.31 │ │ │ │ │ │實業有限│鐵有限公│銀行新店│ │ │ │ │ │ │公司(負│司(負責│分行 │ │ │ │ │ │ │責人張心│人楊森族│ │ │ │ │ │ │ │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