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2年2月20日,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票款,惟本件實係訴外人張峻瑋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為借貸之擔保,故實際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峻瑋間,訴外人張峻瑋為聲請人如因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關係起訴,而參諸系爭支票,訴外人張峻瑋係為背書人,然本件聲請人縱或敗訴,聲請人亦係依發票人之擔保責任付款,聲請人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張峻瑋為請求,是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尚不及於訴外人張峻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張峻瑋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