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79號原 告 溫杰儒 被 告 王致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車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而於行經 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而欲綠燈左轉至永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時速50至 60公里超速沿環河西路2段往永和方向直行而來,迨發覺被 告汽車進行左轉時已閃煞不及,原告機車車頭遂擦撞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巴及下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齒髓炎、右上側門牙插入暫時性神經壞死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4萬元:原告任職文書助理, 每月薪資2萬元,7個月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14萬元。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3)機車修理費40460元。 (4)牙齒修復費用15000元(當庭減縮,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2054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惟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行政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文書助理,月薪2萬元,7個 月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14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於103年7月3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原告迄103年7月3日骨頭癒合尚未良好,仍需休養,不宜搬重物 」等情,有回函1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14萬元尚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巴及下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 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齒髓炎、右上側門牙插入暫時 性神經壞死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大學畢業、待業中、月薪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101年度薪資所得36243元、102年度薪資所得7872元,而被告高職畢業,現職工,,101年度薪資所得273126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被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 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允當。 (3)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受損由禾昌企業社修理,計 修復費用40460元,雖據提出修車明細單3張、車損照片 28張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 40460元,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991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6991元,加計工資500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 分修車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4)牙齒修復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修復牙齒費用15000元 ,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惟美牙醫診所102年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1件影本可稽,原告雖未提出支出收據,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費用約12000元至18000元,則原告主張原 告牙齒修復15000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亦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王致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溫杰儒:涉嫌超速行駛」,是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五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五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496元〔計算式:(140000+10000+21991+15000)×5÷10 =93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