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 原告
- 董高志
- 被告
- 彩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彩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彩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崴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雖係依系爭委託製造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嗣於103 年7 月3 日更正為其係借用被告彩崴公司名義投標製作系爭臺銀紀念金盤而為主張,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金玉、彩崴公司因要申請青輔會的創業貸款,惟營業額不足,被告謝金玉遂請求原告幫忙,原告經被告謝金玉之委託,即以彩崴公司名義,投標製造臺銀紀念金盤乙案,由原告代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560元,並由原告出資自行完成該標案,合計出貨125 面,單只價格1,680 元,標案金額為210,000 元,加計履約保證金合計為238,560 元。兩造並約定貨款先匯入被告彩崴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謝金玉、彩崴公司返還款項。嗣被告謝金玉因彩崴公司週轉不靈,挪用該標案金額,嗣兩造協商由被告謝金玉、彩崴公司開立以渠等為共同發票人,面額137,000 元之本票以為支付,原告就前開本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足額部分仍有101,560 元,原告已於日前發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貨款,惟未有回應。又兩造在接案之前並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原告事後因擔心貨款無法收回,才又去找被告謝金玉簽立「委託製造契約書」,而本件臺銀紀念金盤乙案雖均係由原告與台灣銀行接洽,惟因原告係借用被告彩崴公司名義去標取這個採購案,台灣銀行均係撥款匯入被告彩崴公司帳戶,目前僅餘40,32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60元尚未撥款,被告彩崴公司雖已開立發票交給原告,惟因如原告持之向台灣銀行請款,剩餘款項又會撥入被告彩崴公司帳戶,故並未請款。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60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經營之綺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寧公司) 及被告謝金玉所經營之彩崴公司素有標案合作之往來。於101 年時由原告寫標案,以綺寧公司名義投標,由被告交貨。至於貨款,因原告向被告陳稱其得以401 報表貸款,年利率8%,故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如此合作模式計有:國光豫劇隊、南台技術學院、北士商、國光劇校、東石高中、國光戲曲學校、僑委會等案件。其中,被告亦有開立支票陸續向原告結帳付款。易言之,原告提供部分貨款資金,由被告選擇適合之貨物交貨。又由於標案係以綺寧公司投標,故決標單位會將承攬報酬直接匯與綺寧公司,雙方以此基礎上再行結算並分配盈餘。再者,原告依「委託製造契約書」向被告請求不足額餘款之部分,亦不實在。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24 號案件中,103 年3 月7 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由於台銀的錢一直沒有辦法入袋,也沒有任何白紙黑字保障,我(即原告)於是從網路上參考文章,寫了委託製造切結書,前去高雄其店面找他。」,故系爭「委託製造契約書」乃該標案結束後,原告令被告再行補簽,而非實際上被告有委託原告製造臺灣銀行102 年紀念金盤之情。實則,原告握有被告謝金玉所經營彩崴公司之印鑑,自行以彩崴公司名義投標臺灣銀行紀念金盤標案,被告對於臺灣銀行紀念金盤標案則全然不知。故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臺銀紀念金盤不足額款項101,560 元部分,非基於被告實際有委託原告製造臺灣銀行紀念金盤標案,而係兩造雙方關於盈餘分配以及結算款項之問題。又就本件標案,台灣銀行有匯款13萬多元到被告彩崴公司帳戶,惟因兩造間還有其他合作案,結算後,被告認為該筆錢不用支付給原告,故並未領出來交付原告,且被告並已應原告要求開立4 萬多元之發票寄交台灣銀行,惟因台灣銀行認為被告非接洽人,沒有收受,故被告已將發票寄給原告。再查,兩造結算總額款項爭議,涉及原告持被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案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24 號審理中。又本件既為雙方結算問題,則必須查明有來往及爭議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資料,業已還款完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本件臺銀紀念金盤標案,係由其以被告彩崴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原告出資自行完成該標案,合計出貨125 面,單只價格1,680 元,標案金額為210,000 元,加計履約保證金合計為238,560 元,且臺灣銀行係將應付款項逕撥入彩崴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彩崴公司間就本件臺銀紀念金盤標案,乃存在有「借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彩崴公司應將該標案所得款項交付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應另行為盈餘分配及結算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金玉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委託製造契約書乃事後所簽立,非兩造間所存在之實際法律關係,依法自不生效力,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彩崴公司名義承作臺銀紀念金盤標案,而自然人與法人乃屬不同之人格,被告謝金玉顯非「借牌」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金玉亦應付給付責任,自無理由。ꆼ又查,本件標案金額為21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28,560元,目前尚餘40,32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60元未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立面額137,000 元之本票以為支付,故本件僅請求101,560 元等語。是以,被告彩崴公司既尚未自訴外人臺灣銀行受領餘款40,32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60元,此部分難謂對原告有何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彩崴公司給付已自臺灣銀行受領之32,680元(計算式:101,560 -40,320-28,560=32,6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ꆼ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算,方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利率,是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以為遲延利息之計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彩崴公司系爭「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彩崴公司給付32,680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