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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淵
被告
黃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契約,固合意約定有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住所地、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契約書可按,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情形對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復經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經衡酌上情,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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