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11號原 告 張義鴻 張星獅 張雅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聲 被 告 李廖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列張榮聲為原告,惟原告張榮聲主張之法律關係源於其繼承訴外人詹月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張星獅、張雅惠、張義鴻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張榮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張星獅、張雅惠、張義鴻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3日晚間9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大新街口時,欲左轉往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方向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訴外人詹月英發現轉彎之系爭小客車已閃避不及,遂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方,訴外人詹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右下肢擦傷、右足第一、第四趾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訴外人詹月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8元、看護費用4,000元,又訴外人詹月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經營薇薇蕃茄拉麵(下稱系爭麵店),因傷而休養1 個半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萬4,937元計算,訴外人詹月英受有工作損失5萬4,450元(計算式:44,937元×1.5月=54,450 元),且訴外人 詹月英租有店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是亦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2萬7,000元,另亦有電費損失2,919 元,此外,訴外人詹月英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詹月英慰撫金6萬元。嗣訴外人詹月英不幸於101年10月19日去世,原告四人為訴外人詹月英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訴外人詹月英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再者,原告四人因訴外人詹月英於系爭事故顏面破相,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4萬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萬0,7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惟訴外人詹月英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訴外人詹月英既經營系爭麵店,為做生意營利,並無受雇關係,自無所謂薪資損失,且訴外人詹月英亦未於投保之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工作而支領薪水,自不得以投保資料所載之薪資為依據;又電費、房租部分實屬營利行為之成本項目,非利得損失;至訴外人詹月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詹月英自101年3月23日發生事故後,至同年10月19日去世前,均未向被告提出精神損失或民事求償,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攤位訴外人詹月英之精神損失向被告請求;又原告為己請求之精神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需有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本件僅屬一般車禍案件,非符前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詹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詹月英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為訴外人詹月英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爭表為證,且被告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復原告就訴外人詹月英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李廖貴英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月英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之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訴外人詹月英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告為轉彎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訴外人詹月英先行,是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詹月英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月英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34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華邦中醫診所收據12紙、健昇中醫診所收據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月英於10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看護,共4日,每日費用1,0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4,000 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復本院亦函詢永和耕莘醫院關於訴外人詹月英需專人照顧之時間,該院亦函覆: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有永和耕莘醫院103年7月2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又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係無違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租金、電費部分: 1.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月英經營系爭麵店,因傷而休養1 個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萬4,450 元、租金損失2萬7,000元,電費損失2,919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劉芮妗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詹月英之進貨支出記帳冊(下稱系爭記帳冊)、億芳企業社証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自上開證據雖可得知訴外人詹月英自100年3 月起即向訴外人劉芮妗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為經營系爭麵店使用,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且訴外人詹月英101年3月23日於系爭記帳冊記帳後,即緊接記載101年5月5 日之進貨項目,又億芳企業社亦表示訴外人詹月英自101年3月下旬向其進貨麵條後,因車禍之故,直至同年5 月下旬始再為進貨等情,堪認訴外人詹月英於101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5日應暫未經營系爭麵店一事。惟據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詹月英於101年3月27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是被告合理之休養期間應為34日(即10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4日,及出院後1個月),故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日數,即無所據。至原告稱訴外人詹月英每月營業損失為4 萬4,937 元乙節,惟其係以訴外人詹月英於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然訴外人詹月英實未於該工會工作,且係自營系爭麵店,是原告以該金額認係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雖稱自進貨支出記帳冊,可計算出100年8月至101年3月訴外人詹月英每月支出菜錢及瓦斯費用均達3 萬多元,以支出推算收入,至少應有對半,營業利益至少亦有3萬6,600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記帳冊,其上僅列有每日進貨各項之價額,然均未記載當日、或該月之營收情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尋無系爭麵店進帳之相關資料等語,是無從自收入扣抵支出以計算系爭麵店之營業淨利,且各小吃店之營虧狀況不均,自難認得持原告主張之支出推算收入方式計算營收,而原告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然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庭期表示其認為系爭麵店之每月營業淨利應為2萬5,000元始合理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為自認,故應以該金額計算系爭麵店之每月營業淨利,是訴外人詹月英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2萬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34日=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系爭麵店未營業期間,亦有租金支出2萬7,000元,電費支出2,919 元之損失等節,惟此部分支出係屬訴外人詹月英經營店面之一般費用支出,並非系爭事故而有特別支出,縱無本件事故,訴外人詹月英仍應支出此房屋租金及電費,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訴外人詹月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詹月英已於101年10月1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訴外人詹月英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訴外人詹月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其死亡前並未起訴或有依契約承諾,原告自不得繼承訴外人詹月英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五)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因訴外人詹月英於本件事故顏面破相,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惟被告於本件事故侵害者係為訴外人詹月英之身體健康,尚難認係對原告與訴外人詹月英間身分法益之侵害,且參諸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為訴外人詹月英於101年10月19 日過世時口角之血痕,尚難逕認即為本件事故所留傷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未合,難以准允。 (六)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訴外人詹月英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萬7,077元(計算式:(6,348元+4,000元+28,333 元)×70%=27,07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