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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原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倩
訴訟代理人
楊賀翔
被告
施業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KG-39號吊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0巷口停車場內,因起駛前涉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之AAC-6022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影本乙紙(26630元)、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惟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實之修車日數等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但被告已認諾於50000元之範圍內願全數賠償,因認原告之請求在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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