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 原告
-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倩
- 訴訟代理人
- 楊賀翔
- 被告
- 劉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福特汽車保養廠),明知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輪已脫落,欲吊下該車時,因拖吊繩索未捆牢固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墜落地面,導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13205元(包括工資43000元、烤漆4800元,零件為65405元)及修車日之營業損失66795元,共計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車子輪胎自動脫落,損害不是全部因為伊拖吊原告車輛掉下來所致,伊認為底盤大樑的損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光碟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被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鑑定結果為:「…5、按貴院所提供之光碟片及照片,本會研判該系爭車是因為拖吊時不慎墜地因無輪胎所產生之擴大損害。」,有該會103年9月1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12號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操作機器不慎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汽車右前輪胎於拖吊前即已脫落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致其所有車輛損壞,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請求之金額外,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操作機器不慎,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係專業人員,拖吊前自應檢查系爭車輛狀況,被告明知原告車輛右前輪胎已脫落,又未捆好拖吊用繩索,難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113205元,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修車費用為何,其鑑定結果(發文字號: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12號)認「修復費用如下:1、零件費用:65405元;2、板金工資:47125元;3、烤漆工資:4800元;4、合計費用:共計117330元。…」,兩造均稱對於鑑定之結果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至103年1月14日本件事故時已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4504元、3840元,加計工資分別為31200 元、11800元,合計101344元。又原告103年1月17日至103年3月10日修車期間1個月又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租車1日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影本4件、統一發票影本4件為證,扣除例假日未支出租金等因素,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66795元,尚屬合理,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故所受損害101344元、所失利益66795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39元〔計算式:(101344+66795)=168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