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原 告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薛玉妹 訴訟代理人 簡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52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訴(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庭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二、(五)參照)。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案件事實: 1、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被告薛玉妹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120,000元,分四期給付。施工期間被告薛 玉妹並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於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含契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後,被告薛玉妹開始託詞房屋漏水拒不支付第四期款及部分追加款。嗣並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原告只得委請律師發函,仍遭被告薛玉妹回函無理拒絕。 2、今經原告詳憶交易過程後,始發現被告薛玉妹乃惡意藉口漏水詐騙原告第四期款及部分追加款之工程,蓋被告薛玉妹於102 年8 月間曾追加主糞管段更新工程,該時追加之原因係因該棟四樓(即25號及27號四樓)糞管過於老舊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然因25號四樓拒絕修復,上開主糞管段更新工程後,仍需25號四樓及五樓未使用之前提下始能免除漏水情事,此為被告薛玉妹所明知,有工程新增確認書「內容說明欄」明載「27號與25號4 樓的糞管破損故漏水至樓下層,因兩戶為三叉管,經與25號及27號4 樓屋主協調後,27號四樓屋主同意自費修復,25號四樓屋主表明因無居住在此沒有在使用並長期於大陸故若要他們回來處理須幫他們負擔機票費用,後續討論結果決定先處理27號四樓糞管,將它與25號的糞管獨立開,並用高壓灌漿方式將25 號 糞管隔離,雖無法完全根治但只要25號四、五樓沒有使用情況下則可不用擔心,若再有漏水則非屬25號四、五樓莫屬,屆時也無須再與他們多語,請他們須負完全責任」等文字並經被告薛玉妹親自簽名可證。 3、且系爭工程早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告薛玉妹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原告表示仍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原告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原告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告薛玉妹自行抉擇締約對象。 4、今被告薛玉妹竟翻異前詞稱原告須查修漏水云云顯係欲詐騙原告第四期款,更甚者被告薛玉妹竟否認追加工程係其所要求,亦徵被告薛玉妹初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所幸原告存有兩造對話之錄音(因製作譯文中,將於日後補呈),不容被告薛玉妹惡意抵賴。 5、締約時被告薛玉妹即不斷要求原告予以大幅折扣,經原告勉強同意將總價金降為1,120,000 元,被告薛玉妹之配偶竟又私下向原告要脅需另給付佣金20,000元,原告不得不從之,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實已無甚利潤。詎料,被告竟又惡意抵賴第四期款及部分追加款,使原告損失極大。為此,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薛玉妹支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386,455 元及遲延利息計至103 年02月28日止(預計被告薛玉妹收受起訴狀日)23,188元,共計409,643 元。 (二)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薛玉妹給付承攬報酬386,455 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於102 年7 月1 日,被告薛玉妹委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120,000 元,分四期給付,於完工驗收後被告薛玉妹應給付第四期款112000元(參原證一第一條第四期款約定)。且施工期間被告薛玉妹並曾為若干工程項目之追加,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7 項「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 日之期票。」(參原證一第一條),可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完工驗收日後7 日。 2、查系爭工程早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告薛玉妹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綜上,第四期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已到期,經原告發函仍遭拒絕,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薛玉妹為請求。 (三)原告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薛玉妹給付遲延利息: 1、按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8 項約定:「欠款利息: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修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 2、查系爭工程早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告薛玉妹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原告得自12月1 日起,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爰先計算至103 年02月28日止(預計被告薛玉妹收受起訴狀日)為23,188元。若被告薛玉妹仍據不給付,將於訴訟中再予擴張之。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409643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故依兩造所簽 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參原證一)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尾款)112,000元 ,應有理由: 1、首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云云,要非事實,蓋系爭工程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內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變更,除造成原告施工上諸多困擾與不便外,更導致工期延長,但本於客戶為尊之立場,原告依然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於102 年11月23日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而當時被告對於工程施作項目均無意見,僅表示覺得清潔作業尚非乾淨,要求原告進行第二次清潔,故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原告便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清潔,並請被告第二次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告即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迄今。試想;倘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者,何以足供被告正常使用及居住?何以使被告決定搬入其內開始居住?顯不合理!依此可知被告辯稱係原告迄今仍不完工驗收云云,要不實在。 2、次查,關於被告所辯稱原告迄今未完成工作云云,要無理由,為此,原告特就被告爭執之事項逐一提出說明並駁斥如下: ┌─┬──────┬─────┬───────────┐│編│被告稱原告未│被告主張 │ 原告說明 ││號│ 完成工作 │ │ │├─┼──────┼─────┼───────────┤│1 │項次二、鋁窗│(1 )第1 │1. 原告於系爭鋁窗工程 ││ │工程之 │、2 、3 、│ 採用「裝潢家」品牌 ││ │1.前陽台穿梭│4 、6 部分│ 鋁門窗之因,乃係被 ││ │管+前臥房氣│,應採用大│ 告嗣後於原告店內選 ││ │密窗+防盜雨│和賞等級品│ 材時,經被告評估後 ││ │遮窗8MM (大│牌鋁門窗 │ 同意改用,被告主張 ││ │和賞) │(2 )第1 │ 原告違約而有不完全 ││ │2.後陽台穿梭│、2 、4 部│ 給付情形云云,並非 ││ │台+後臥室氣│分,應採用│ 事實。 ││ │密窗+防盜雨│8MM 厚度玻│2. 關於玻璃部分,原告 ││ │遮窗8MM (大│璃 │ 原本規劃係使用一般 ││ │和賞) │ │ 8MM 厚度玻璃,但因 ││ │3.後廁所通風│ │ 被告嗣後要求鋁窗上 ││ │窗(大和賞)│ │ 改用「銀霞玻璃」, ││ │4.廚房3 合一│ │ 但因目前坊間有關銀 ││ │通風門(大和│ │ 霞玻璃之產品,並無 ││ │賞)8MM │ │ 「8MM 」厚度之規格 ││ │6.前落地氣密│ │ ,其最深之厚度僅「 ││ │窗(大和賞)│ │ 5MM 」,且原告當時 ││ │5MM │ │ 曾向被告說明此情, ││ │ │ │ 對此被告亦表同意, ││ │ │ │ 但被告現以此誆稱原 ││ │ │ │ 告違反本件合約規定 ││ │ │ │ ,應無理由。 │├─┼──────┼─────┼───────────┤│2 │項次六、水電│原告應將排│查系爭工程之服務項次中││ │工程之 │糞汙水管移│,雖載有排糞汙水管移位││ │3.排糞汙水管│位,避免橫│工程,惟此工程項目係指││ │移位 │越左二房臥│「因被告要求於左二房臥││ │ │室床的下方│室內新增乙套衛浴設備,││ │ │ │而為使該新設衛浴設備之││ │ │ │排汙管能順利與此建物舊││ │ │ │有衛浴設備之主排汙管連││ │ │ │結及洩水,所進行之『舊││ │ │ │有衛浴設備之排汙管』位││ │ │ │移更新工程」而言,並非││ │ │ │被告所稱之左二房臥室床││ │ │ │下管線位移,而原告對此││ │ │ │工程項目確有依本件合約││ │ │ │之約定完成施作,依此,││ │ │ │被告現以左二房臥室床下││ │ │ │有排汙管橫越為由,主張││ │ │ │不完全給付云云,實屬無││ │ │ │稽。 ││ │ │ │ │├─┼──────┼─────┼───────────┤│3 │項次八、木作│原告應將右│查本件合約雖設計上有預││ │工程之 │一房上方施│定於右一房之房門上方施││ │4.房門上開天│作房門上開│作天掀窗乙窗,惟於現場││ │掀窗 │天掀窗 │施作後,發現其屋內天花││ │ │ │板過低,房門上方所剩之││ │ │ │空間過小,技術上已無法││ │ │ │加以施作天掀窗,經向被││ │ │ │告溝通說明上情後,被告││ │ │ │亦表示同意不予施作,原││ │ │ │告方未於房門上方加裝天││ │ │ │掀窗,惟被告現又改口辯││ │ │ │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應││ │ │ │無可採。 │├─┼──────┼─────┼───────────┤│4 │項次八、木作│原告應在左│關於此項工程之木地板選││ │工程之 │一房、左二│材,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及││ │5.超耐磨地板│房、右一房│確認後,方改採用馬來西││ │比利時(平鋪│、右二房採│亞進口之「INOVAR」品牌││ │) │用比利時進│之木地板,而未以比利時││ │ │口之木地板│木地板施作,故被告以此││ │ │ │辯稱原告違反合約規定云││ │ │ │云,顯非事實。 │├─┼──────┼─────┼───────────┤│5 │項次十一、玻│原告應在左│查本件合約所載之「玻璃││ │璃工程之 │一房、左二│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 │1.玻璃鏡面 │房、右一房│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 │ │、右二房之│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 │ │衣櫃內施作│,並非被告所稱之「衣櫃││ │ │衣櫃鏡 │鏡」,但因被告嗣後變更││ │ │ │設計,取消此拉門設計,││ │ │ │並將此改作廚房雙面隔間││ │ │ │及隱藏式拉門,且本件合││ │ │ │約所載施作項目中,並無││ │ │ │被告所稱於左一房、左二││ │ │ │房、右一房、右二房施作││ │ │ │衣櫃鏡等事項,原告本無││ │ │ │施作之義務,被告所辯不││ │ │ │可採。 │├─┼──────┼─────┼───────────┤│6 │項次十五、系│原告應使客│查原告確已施作完工系統││ │統工程 │廳電視櫃上│工程櫃,而對於被告所稱││ │ │方之吊櫃門│吊櫃門若確有因施工不佳││ │ │能90度開啟│導致無法90度開啟者,原││ │ │ │告同意於被告付清款項後││ │ │ │,依本件合約保固之約定││ │ │ │,於完工一年內負擔修繕││ │ │ │保固之責。 │├─┼──────┼─────┼───────────┤│7 │凱薩衛浴之 │原告應在左│查原告未裝設該「半瓷盆││ │2. LS2150D面│二房面盆下│腳」之因,乃係原設於該││ │盆半瓷盆腳 │方裝設半瓷│左二房面盆下方之冷、熱││ │ │盆腳 │水管線距離過寬,導致該││ │ │ │半瓷盆腳無法將管線完全││ │ │ │覆蓋於腳盆之內,造成無││ │ │ │法裝設,故非屬可歸責於││ │ │ │原告之事由而未裝設。就││ │ │ │此部工程未裝設之半瓷盆││ │ │ │腳部分,原告同意扣減相││ │ │ │當數額之工程費用,但因││ │ │ │被告尚另額外追加安裝二││ │ │ │組水龍頭,就此扣減之費││ │ │ │用,主張與此水龍頭之追││ │ │ │加費用抵銷之。 │├─┼──────┼─────┼───────────┤│8 │項次五、泥作│原告主張應│查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工清││ │工程及項次十│在左二房、│潔後,針對泥作及油漆等││ │、油漆修補工│右二房之插│收尾修補工程,曾數次與││ │程 │座周邊、客│被告通知並表明欲進行修││ │ │廳電箱下方│補工程,惟係因被告於時││ │ │牆面完成泥│間上難以配合,對於兩造││ │ │作及油漆之│相約之時段多以家人有事││ │ │最後收尾修│或不在家為由婉拒原告,││ │ │補 │ 嗣 後被告之子甚主動告││ │ │ │知表示先無須修補,依此││ │ │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 │ │故被告以原告未收尾修補││ │ │ │而主張遲延給付云云,顯││ │ │ │無理由。 │└─┴──────┴─────┴───────────┘3、承前所述,除部分因房屋現狀因素無法施作之項目外,原告就本件合約之全部工程已完工,且經通知被告驗收完成,為此,原告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尾款,應有理由。 (乙)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已完成全部追加工項之施作,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74,455元,應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依本件合約第二條第7 項之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為開票日之7 日之期票。」及第一條第四期款之付款期限之約定:「完工驗收,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0% 。」,應可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為完工驗收日後7 日。經查,被告於施工期間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追加項目詳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款共計274,455 元,故依本件合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7 日如數給付予原告,應有理由。 2、次查,對於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觀諸被告歷次所為之答辯主張,先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列新增27項工項,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請款云云,逕以該等追加工項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為由,全盤否認兩造間曾有之原證二所列新增27項工項之追加,並拒不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惟嗣後,竟又改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僅同意原告施作原證二所列「項次1 『左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 面7,600 元』、項次8 『新增TV. 插座. 迴路. 開關 18,000 元 』、項次9 『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 元』、項次10『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 元』、項次16『隱藏門茶鏡5MM +4 面光邊+五金12,969元』、項次17『對講機2,300 元』及項次18『6 尺床頭片1,500 元』等7 項」,共計50,369元之工程款;然而,被告一方面全盤否認其有向原告為工項之追加,另一方面又選擇性的同意原告所列之部分追加工項,顯見其前、後所為之答辯主張,應有矛盾之處,且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3、再查,被告於訴狀中否認要求追加工程云云,亦屬無稽。蓋試想;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施作,而原告僅為一名室內設計師,施工內容本於以客為尊之立場,皆係依照被告要求為之,且觀被告先前之付款金額,尚仍不足工程追加前之簽約款,倘無被告之追加要求,按常情,原告豈可能莫名地任意為被告施作其未要求之工程項目,而讓自己擔負如此高額之工程成本?顯不合理!抑且,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均業已依照被告之要求,完成全部裝潢工程,並於102 年11月23日驗收點交,被告亦已受領而入住使用迄今,故原告現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屬有理。 4、再查,被告辯稱原證二所列新增項次1 、8 、9 、10、16、17及18之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 施 工通則(3-2 )規定辦理變更或新增,故非本件合約所規範之變更或新增工程,應屬「其他工程」,又稱原告雖已完工,但因原告迄今未辦理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付款云云,其所為之主張矛盾,且無理由。蓋不論原證二所列新增27項工項,或被告選擇性承認同意原告施作項次1 、8 、9 、10、16、17及18之工項,均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所為之追加工項,並經兩造合意後所施作之追加工項,且原告均已完工驗收,是以,縱設原證二所列之新增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所為之變更或新增,而屬系爭合約外兩造所另行約定之「其他工程」,然原告既已為被告施作完成原證二所列新增工項之工作,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274,455 元,亦有理由。 5、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姑先不論被告否認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可採,然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即時常到場監工瞭解,其對於施工內容有所追加或變更,難謂不知,但卻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當工程完工驗收時,對此工程之追加與變更,亦毫無異議地受領入住使用迄今,核此,縱設原告無法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則兩造應另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為保權益,援就本案補充上開二項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之陳述與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74,455 元,應有理由且為適法。 (丙)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三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完 工日起迄今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1、查如前述,本件工程遲至102 年11月23日之故,乃係被告前、後數次要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導致原告須額外費時施作被告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況,產生延宕,然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遲誤,其遲誤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所為之答辯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罰則:「乙方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8日迄今已屆225 天之未完工罰款252,000 元,並主張其已經以證6 所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675 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50,369元云云,即屬無據,更無理由。 2、按本件合約第二條第8 項之約定:「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飾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查系爭工程早已於102 年12月2 日完工驗收且被告搬入居住迄今,然就工程款部分,被告卻惡意抵賴第四期款及追加工程款而拒付,業已違反本件合約第二條第8 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日起迄今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丁)查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及103 年8 月28日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企圖混淆事實,其推諉卸責之意圖甚明,為此,原告謹予以駁斥並提出說明如后,請 鈞院明察。 (戊)被告自認原證二所示27項工程均已施作及完成,原告以契約或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有理由: 查被告於其民事答辯(四)狀之第一之(一)點中,已明確自認有關於「原證二所示27項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及完成,被告無意否認」等語(參該訴狀第1 頁倒數第2 行起),姑先不論上開原證二所示之追加工程,確實均係應被告要求追加施作,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及其家人皆時常到場監工瞭解,且每人每次均會逐一詢問,而原告人員都不厭其煩地詳細解釋說明各施工項目之內容與狀況,故其對於施工內容之追加與變更,絕對知悉且明瞭,更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當工程完工驗收時,對此工程之追加與變更,亦毫無異議地受領入住使用迄今,且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所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核此,縱假設原告未能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則原告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有理由。 (己)關於被告就原證二所示「追加部分」所辯之部分,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1、有關工程估價單之請款日期部分: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102 年12月2 日」,乃係原告製作請款單請款之日期而言,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又請款日期與完工日期本非必須為相同之日,但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曲解辯稱「第一、原告於附件即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載明日期為102 年12月2 日,已非所稱之102 年11月30日」云云,並不實在,更有企圖混淆事實之嫌,洵無可採。 2、有關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為12月14日及12月21日所施作及完成,此亦為被告無意否認之事項,然而,實係因項次25、26、27所列工項,均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第一次進行完工驗收點交後,再應被告要求所追加之工項,又原告為便於向被告請款,遂將該等項次25、26、27所列工項統一彙整至原告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之上,並註記嗣後追加施作日期,以利說明與區別,故被告誆稱「第二、該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列載原告曾於12月14日及12月21日施作若干工項,原告稱追加工項於11月30日完工云云,不攻自破」云云,要有誤認。 3、有關原證二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所列之工項部分: 查被告辯稱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列載之漏水查找費用,原告沒有修,卻要收錢,顯然無理云云,要非事實,且無理由。蓋試想;假設原告未為相關施作,則何以被告會於被證五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載明「一、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15000 元及二、泥作補修(查修漏水處)3000元,考量台端已自行查修,故本人仍如數付款18000 元」等語,衡情顯與常情相違,並無可信!且依此試問:倘兩造間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應為卻未為上開工程者,則被告大可主張定作人之權利於修補漏水工程完成前拒付該等工程款,惟被告卻悖於常理逕自選擇支付該筆工程款後,現又事後諸葛改變說詞,甚至刻意曲解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範圍,如此出爾反爾之舉,難謂被告所辯非為臨訟狡辯之詞,故無可信。 4、有關完工驗收日期部分: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之日期係為「102 年11月23日」,嗣後,原告乃係依被告之要求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細部清潔,是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之102 年11月30日應係指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期,故方有「102 年11月23日之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及「 102 年11月30日之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期差異,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系爭工程102 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云云,又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完工日期係102 年11月30日不符,前後說詞矛盾」云云,實屬誤會,原告絕無前後說詞矛盾之虞。 (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並無任何須經書面驗收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須提出經被告簽名同意之驗收單云云,顯屬無據,要無理由: 1、首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第10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內協同驗收,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約定:僅有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驗收,原告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日內協同驗收,並無任何應經書面驗收之約定,從而,被告現卻臨訟佯稱之「本件原告只要能拿出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之驗收單,並出示被告簽名同意驗收,被告就立即給付尾款」云云,實屬無稽,且毫無依據,明顯逾越兩造合約之約定,自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是否完工驗收之依據。 2、次查,關於被告於其答辯(五)狀辯稱「最有可能之點收時點,應係102 年12月第一個週末,被告委由大兒子王彥傑代為點收,當日原告並無提供任何驗收單,雙方開始從插座清點起,王彥傑只好以A4格式空白紙自己筆記紀錄(詳參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因當日雙方一開始就對插座工項無法釐清,以致無法點收而結束,事後亦無類似點收活動,可見原告指雙方於103 年12月23日(應係被告誤植,正確日期應為102 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云云,顯不可能」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並否認其所提之被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之真正性,此文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3、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均業已依照被告之要求,完成全部裝潢工程,且觀諸被告103 年8 月7 日之民事答辯(四)狀載明自認之「因『原證二所示27項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及完成』,被告無意否認」等語,亦足認被告對此部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於完成全部裝潢工程後,已依約通知並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進行驗收點交,且被告於前開驗收點收日後,亦已受領而於102 年12月2 日入住使用迄今將近一年之時間,據此,原告現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屬有理。退步言之,倘被告仍爭執原告並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辛)再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工期延誤,據被告推測,應係原告自己調度出現問題,或找不到工人,或協力廠商無法配合等等問題,因為原告曾經無施工進度,並無任何動靜,而閒置工地一段時間,可見導致工程之延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全為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原告均否認之。實則,系爭工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之故,乃係 被告前、後數次要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等緣故,導致原告須額外費時施作被告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況,因此產生延宕,抑且,關於系爭工程當時之施作情形,均有證人胥靖育全程在場並見聞上情,益證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顯見被告辯稱工程之延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無理由。 (壬)末查,關於系爭工程,被告當時要求變更選用材料、追加工程項目及102年11月23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時,均有證 人胥靖育全程在場並見聞上情,其知之甚詳,據此,亦可證被告一概否認其當時有同意變更選用材料即被告所稱之原告未完成工作部分,以及空言泛稱除被告願意付款之追加工項外,只要原告出示被告曾簽名同意原告所指其餘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被告亦立即付款云云,顯非實在,並無可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告應給付第四期款112,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1、謹查系爭承攬報酬之第一期336,000 元及第二期款 336,000 元,被告皆已按照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一條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給付完畢,此有原告簽收之憑證(詳參證1 即原告胥靖育102 年7 月5 日簽收紀錄)及102 年7 月12日收據(詳參證2 即102 年7 月12日收據)可證。 2、次查,依據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一條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規定,系爭承攬報酬之第三期款336,000 元,定於「油漆進場」給付,因原告之油漆延遲至102 年11月20日進場,被告於該日始給付完畢,此有102 年11月20日收據可稽(詳參證3 即102 年11月20日收據)。 3、第查,依據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一條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規定,系爭承攬報酬之第四期款(尾款) 112,000 元,定於「完工驗收」給付,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完工驗收證明,可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尾款)112,000 元,並無理由。4、再查,依據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室內裝修工程明細第六項「水電工程」之「排糞污水管移位工程3,500 元」,係指屋內之排糞屋污水管而言,嗣因樓上至樓下之糞管破損,需要重新挖開牆面及接裝糞管,雙方於是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工通則(3-2 )規定:「本工程之施作,悉須依照契約所定之條款、進度、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為準,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之要求或認可,乙方(即原告)不得變更。」,以書面確認新增「客廁主糞管27號3 樓段更新工程138,000 元」,又加上確認新增「後陽台地板加大40公分」、「後陽台圍牆90公分」、「後陽台圍牆雙面粉光」工程,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工程變更新增確認書,議價70,000元(詳參原證五所示),原告完工後,被告亦於102 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詳參證3 即102 年11 月20 日收據)。 5、綜此,被告係依據合約履行之人,原告則不然,按照雙方於102 年8 月28日所簽訂工程變更新增確認書,雙方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102 年10月18日,詎,原告屆期竟未完工,屢經催請趕工,始於102 年11月大致完成,但仍有多項工項沒有完工,原告即要被告先行遷入再行趕工云云,待被告遷入後,原告卻表示其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尾款 112,000 元云云,倒果為因,顯無誠信。 (二)原告主張完成所有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部分追加款274,455 元云云,並無理由。 1、查依據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工通則(3-2 )規定:「本工程之施作,悉須依照契約所定之條款、進度、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為準,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之要求或認可,乙方(即原告)不得變更。」,原告如變更或新增工項,須經被告以書面同意,但原告無被告書面同意下,卻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同意追加原證二所列27項工項,價款274,455 元云云,並以存證信函於103 年1 月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詳參原證三),被告接獲後,即表示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所允諾裝修工程,且所稱追加部分亦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等語(詳參原證四)。 2、次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僅同意原告施作工程估價單之項次1 「左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 面7,600 元」、項次8「 新增TV. 插座. 迴路. 開關18,000元」、項次9 「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 元」、項次10「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 元」、項次16「隱藏們茶鏡5MM +4 面光邊+五金12,969元」、項次17「對講機2,300 元」、項次18「6 尺床頭片1,500 元」,計50,369元,此有經雙方確認後之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可證(詳參證4 即雙方確認後之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 3、第查,原告於上開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所自行列載項次1 、項次8 、項次9 、項次10、項次16、項次17及項次18 , 計50,369元,非依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工通則(3-2 )規定辦理變更或新增,因此,此非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規範之變更或新增工程,而是「其他工程」,況原告已完工,並無延展完工日期之問題。 4、再查,上開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所列項次1 、項次8 、項次9 、項次10、項次16、項次17及項次18,計 50,369元,原告已經完工,被告亦於103 年1 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完工驗收及領款(詳參證5 即103 年1 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00 號存證信函)。然原告迄今仍未辦理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付款(況且,因原告積欠被告逾期完工罰款超過144,480 元,大於50,369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之,詳參證6 即103 年2 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675 號存證信函)。其他被告不同意之追加工項,或為收尾工項,或為原告贈送,原告請求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5、有查,原告依據所提出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項次11(即雙方確認後工程估價單項次12)「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15,000元」及項次13(即雙方確認後工程估價單項次14)「泥作補修(查修漏水處)3,000 元」,請求被告付款云云,並無理由。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三、且系爭工程早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告薛玉妹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原告表示仍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原告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原告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告薛玉妹自行抉擇締約對象」(詳參起訴狀第3 頁),可見原告僅代為尋覓查修漏水公司而已,並非自行查修漏水,原告卻自行列入工程估價單,並要求被告付款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僅就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所列之 50,369元可向被告請求付款,但因原告並未辦理完工驗收,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故原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之)。 (四)依據雙方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一條工程款費用及工程期限規定,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之第四期款(尾款) 112,000 元,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惟原告迄今仍不完工驗收,故原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尾款)112,000 元,並無理由,以下對於原告未完工事項,提出證據如下。1、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二、「鋁窗工程」之1.前陽台穿梭管+前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 8MM (大和賞)、2.後陽台穿梭管+後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8MM (大和賞)、3.後廁所通風窗(大和賞)、4.廚房3 合一通風門(大和賞)、6.前落地氣密窗(大和賞)5MM : ①上開第1 、2 、3 、4 、6 部份,依合約應採用「大和賞」等級品牌之鋁門窗,惟原告卻採用不具有大和賞等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詳參證8 即圖1-1 及1-2 ),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上開第1、2部份,依合約應採用「8MM」厚度玻璃,惟原 告卻使用僅有「8MM 」厚度玻璃,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2、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六、「水電工程」之3.排糞污水管移位(左二房): ①上開第3 部份,依雙方約定應避免直接橫越臥室床的下方,但原告仍直接橫越床下方,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3、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4.房門上開天掀窗(乙窗): ①上開第4 部分,因右一房沒有對外窗,雙方合約載明應在右一房上方施作房門上開掀天窗,但原告迄今並未施作(詳參證9 即圖3-1 ),顯有不施作之給付遲延。 4、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5.超耐磨地板比利時(平鋪)(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①上開第5 部分,雙方特別約定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間之木地板,必須採用比利時進口之木地板,但原告卻採用疑似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品牌之木地板(詳參證10即圖4-1 ),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5、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十一、「玻璃工程」之1.玻璃鏡面(衣櫃鏡)(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①上開第1 部分,依合約應施作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玻璃鏡面(衣櫃鏡),但原告在四間房間皆未施作(詳參證11即圖5-1 ),顯有不施作之給付遲延。 6、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十五、「系統工程」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及客廳TV櫃設計圖: ①上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依合約如採用掀開式,必須可以90度開啟,如採用拉門式,則須能推至底,但原告既採用掀開式,卻無法90度開啟(詳參證12即圖6-1 及6-2 ),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7、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凱薩衛浴」之2.LS2150D面盆半瓷盆腳(左二房): ①上開第2 部分,原告在左二房僅裝設面盆,卻未裝設「 半瓷盆腳」(詳參證13即圖7-1 及7-2 ),顯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8、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五、「泥作工程」及項次十、「油漆修補工程」(左二房、右二房之插座周邊、客廳電箱下方牆面): ①上開部分,依合約應完成泥作及油漆修補,但原告卻未修補(詳參證14即圖8-1 及8-2 ),顯有未給付之遲延給付情形。 9、綜此,原告並未依約完工驗收,請求給付第四期款(尾款)112,000 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追加款274,455 元云云,並無理由。 1、查被告僅同意原告施作工項:「左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 面7,600 元」、「新增TV. 插座. 迴路. 開關18,000元」、「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 元」、「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 元」、「隱藏們茶鏡5MM +4 面光邊+五金12,969 元 」、「對講機2,300 元」、「6 尺床頭片 1,500 元」,計50,369元,但原告並未完成驗收,亦不得請求。 2、而且原告自己也認為是這個金額,因為原告在103 年1 月間曾以Line傳遞簡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162000」元(詳參證15即圖9 ),即112,000 元第四期款+50,000元追加工項款(此係經雙方議價後之金額),可見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款274,455 元云云,並無理由。 (六)依據雙方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三條雙方履約責任第14項罰則規定:「乙方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 。」,據此,原告自102 年10月19日起,開始依總工程款1,120,000 元之千分之1 即1,120 元罰款,迄103 年2 月24日,已逾 129 日,罰款累計144,480 元,被告已經以證6 所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675 號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上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50,369元,被告同意依約驗收後給付,但該金錢數額低於罰款累計144,480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七)另查,原告並未於103 年5 月22日出席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書,可見原告應無調解之意願(詳參證16即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5 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書)。 (八)謹查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除援引103 年5 月5 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及5 月31日民事答辯( 二) 狀外,茲再補充如下。 1、「鋁窗工程」:1.前陽台穿梭管+前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8MM (大和賞)、2.後陽台穿梭管+後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8MM (大和賞)、3.後廁所通風窗(大和賞)、4.廚房3 合一通風門(大和賞)8MM 、6.前落地氣密窗(大和賞)5MM 等,原告應採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卻未採用之照片: ①圖1-3 :前陽台穿梭管,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17)(況且,銷售大和賞之在台公司,亦告知未生產穿梭管)。 ②圖1-4 :前臥室氣密窗,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17)。 ③圖1-5 :後陽台穿梭管,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18)(況且,銷售大和賞之在台公司,亦告知未生產穿梭管)。 ④圖1-6 :後臥室氣密窗,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18)。 ⑤圖1-7 :後廁所通風窗,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19)。 ⑥圖1-8 :前落地氣密窗,未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詳參證20)。 2、「水電工程」:3.排糞污水管移位(左二房),依約定應避免直接橫床下方,原告仍將之橫越床下方: ①圖2-1 :上方線(藍色線)為原施工路徑,下方線(紅色線 )為原告擅自變更之路徑(詳參證21)。 ②圖2-2:原施工路徑下並無佈設污水管線(詳參證21) 3、「玻璃工程」:1.玻璃鏡面(衣櫃鏡)(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①圖5-2:左一房衣櫃並未裝設衣櫃鏡(詳參證22)。 ②圖5-3:右一房衣櫃並未裝設衣櫃鏡(詳參證22)。 (九)綜上,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係為免除負擔被告租金費用,要求被告先行入住,並允諾再行趕工,但仍無法免除其逾期完工責任,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聲明,至感至禱。(十)關於證據之聲請,有關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胥靖育,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但有關請求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證二所示「追加部分」是否均已完成乙節,被告則認為並無必要。 1、按被告反對之理由,乃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曾施作「原證二所示工項」,實則,被告認為原告皆已施作及完成,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完全否認施作云云,原告顯係混淆,因「原證二所示27項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及完成」,被告無意否認,上開疑義並不存在,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2、為避免造成原告再次誤解,被告就原證二所示「追加部分」說明如下: ①查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以台北信維存證信函第270 號(詳參原證三),向被告表示:「…(一)…薛女尚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若干項目(附件),本社亦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且經薛女驗收無誤,…薛女追加部分為274,455 元。詎料,於本社依約請款時,薛女竟以可歸責於樓上住戶之漏水情事為藉口,拒絕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款。」云云。對此,被告表示意見如下:第一、原告於附件即102 年12 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明日期為102 年12月2 日,已非所稱之102 年11月30日;第二、該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列載原告曾於12月14日及12月21日施作若干工項,原告稱追加工項於11月30日完工云云,不攻自破;第三、該工程估價單項次11列載「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總價15000 元」、項次13列載「泥做修補(查修漏水處):總價3000元」,然而102 年11月30日,左一房及左二房仍有漏水現象,原告雖有「查」,但沒有「修」(依原證六所示,原告請抓漏公司出具估價單之日期,亦在102 年12月23日或24日,亦非102 年11月30日,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修),原告既然沒有修,卻要收錢,顯然無理,被告事後不想追究,寧願付1 萬8000元(詳參被證5 即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00 函第3 頁),總之,原告稱追加項目於102 年11月30日完工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云云,又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完工日期係102 年11月30日不符,前後說詞矛盾,按完工日期應係原告最必須在意之事,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卻一再更改完工日期,令人完全無法理解。況且,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始完成第三階段工程,並向被告收取合約第三期款336,000 元(收據上漏寫一個0 )、後陽台外推60,000元、廁所糞管修繕10,000元、四樓廁所糞管25,000元(詳參被證3 所示),豈可能於三日內(即 102 年11月23日),竟能完成第四期工程及所指27項追加工項(包含還沒發生之102 年12月14日、102 年12月21日之追加工項)!這簡直太神奇,令人不可思議。 ③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觀諸被告歷次所為之答辯主張,先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列新增27項工項,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請款云云,逕以該等追加工項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為由,全盤否認兩造間曾有之原證二所列新增27工項之追加,並拒不支付追加之工項款項;惟嗣後,竟又改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僅同意原告施作原證二所列,…,共計50,369元之工程款;…應有矛盾之處,且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云云,顯係曲解被告之意思。 查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以台北信維存證信函第270 號函檢附「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追加款27 萬 餘元,可是此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見過,故被告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39 函稱:「…,其所稱追加部分亦未經本人同意,…」(詳參原證四所示),已載明追加之「部分」未經本人同意,而非追加之「全部」未經本人同意,淺詞用句完全正確,為何原告要曲解呢?況且,所謂「追加部分」,亦可能包含「追加之金額」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原告又何在此大作文章。 (十一)本件原告只要能拿出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之驗收單,並出示被告簽名同意驗收,被告就立即給付尾款,而且,扣除被告願意付款之追加工項外,只要原告出示被告曾簽名同意原告所指其餘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被告亦立即付款,絕無推遲,敬請原告儘速提出於法院。其餘被告之答辯內容,待細閱原告之書狀後,容後補呈。 (十二)原告稱:「一、…( 一) …系爭工程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內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變更,…,更導致工期延長,…,原告依然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於103 年11月23日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而當時被告對於工程施作項目均無意見,僅表示…要求原告進行第二次清潔,…,原告便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清潔,並請被告第二次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告即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迄今。試想;倘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者,何以足供被告正常使用及居住?…依此可知被告辯稱係原告迄今仍不完工驗收云云,要不實在。」云云,並不可採。 1、依原證一所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規定:「…7.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可見被告如要求增減工項,必先徵得原告同意,否則單方無法增減工項,何況,被告僅同意增減如原證五所示「工程變更/ 新增確認書」所載工項,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數次為追加變更工項,導致工期延長云云之事。 2、原告稱「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於103 年11月23日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驗收」云云,並不實在,亦無可能,前已敘及。實則,從一般常情觀之,最有可能之點收時點,應係102 年12月第一個週末,被告委由大兒子王彥傑代為點收,當日原告並無提供任何驗收單,雙方開始從插座清點起,王彥傑只好以A4格式空白紙自己筆記紀錄(詳參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因當日雙方一開始就對插座工項無法釐清,以致無法點收而結束,事後亦無類似點收活動,可見原告指雙方於103 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云云,顯不可能。 3、原告稱「被告第二次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告即於同年12月2 日搬入居住迄今。試想;倘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者,何以足供被告正常使用及居住?…」云云,顯係顛倒事實,查依原證一所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一頁記載預計102 年9 月17日完工,且同頁右上角原告曾手寫註記「9/16入宅」,又原證五所示「工程變更/ 新增確認書」載明預計完工日期為「10月18日」,因此,被告在外租屋,原租賃期間定於102 年7 月31日到期(詳參證24即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此,特別央求房東准許延期三個月,租至102 年10月31日(詳參證25即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確已善意信賴原告所定完工日期102 年10月18日,並有信賴表現,其信賴應受保護,本件係原告看見工期一再延誤,不願意承擔被告在外租屋費用,於是要求被告先住進去,並允諾會繼續施作云云,渠料,事後反悔,竟訛稱係被告同意驗收云云。 4、原告工期延誤,據被告推測,應係原告自己調度出現問題,或找不到工人,或協力廠商無法配合等等問題,因為原告曾經無施工進度,並無任何動靜,而閒置工地一段時間,可見導致工程之延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尤其,本件漏水位置係位於左一房及左二房之緊鄰隔壁房屋之牆壁上之一隅,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施作,原告本可同時進行查修漏水及工程施作,卻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藉詞查修漏水而刻意延長工期,並於102 年12月23日以後始提出抓漏公司之估價單(詳參原證六所示),自行延誤工程甚明,事後卻稱係被告所致云云,自應賠償被告遲延損害,給付未完工罰款。 (十三)原告針對被告爭執之事項,逐一列表提出說明並駁斥云云,亦無理由。 1、有關鋁門窗工程爭執: ①原告雖自承未依約使用「大和賞」等級鋁門窗,但對此表示係被告同意使用「裝潢家」鋁門窗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改用「裝潢家」,倘被告同意,原告應能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 ②原告雖自承未依約使用「5MM 」厚度玻璃,但對此表示係被告要求改用「5MM 」銀霞玻璃云云,顯係原告虛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改用「5MM ③銀霞玻璃,倘被告同意,原告應能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 2、有關水電工程之排糞污水管移位爭執: ①原告雖自承左二房臥室之「衛浴間」係新設工項(從無到有),並自承排糞污水管通過臥室床鋪中央,但稱係依工項約定施作云云。 ②惟查,本件既係新設工項,原告本可沿著牆壁施作,繞過床鋪中央,反觀原告捨此不為,竟以違反風水方式橫越床鋪中央,顯不符原證一所示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工程服務範圍規定:「…3.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甲方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3、有關木作工程之房門上開天掀窗爭執: ①原告自承設計上有預定於右一房房門上方施作天掀窗乙窗,但因空間過小經被告同意後而不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②查既係「木工」,自可「量身訂製」,原告稱空間過小云云,顯係蒙蔽一般人,況依被證9 所示照片,亦無空間過小之問題。又倘被告同意不施作,原告應能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 4、有關木作工程之超耐磨比利時木地板爭執: ①原告自承使用馬來西亞「INOVAR」廠牌之木地板,但稱係被告同意云云,顯係虛構,被告發現原告為使用比利時進口木地板,係因原告之工人施工不慎打翻水,導致木地板浸水後自行翹起來,被告始發現背面廠牌名稱係馬來西亞「INOVAR」,而發現上情,從頭到尾原告皆隱瞞被告,並未告知,違反誠信。 ②又倘被告同意改用馬來西亞「INOVAR」廠牌之木地板,原告應能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 5、有關玻璃工程之衣櫃鏡爭執: ①被告所認知玻璃工程之玻璃鏡面(金額計4,680 元),係指四個房間之衣櫃鏡,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敘明:「本件合約所載之『玻璃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並非被告所稱之『衣櫃鏡』,但因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門設計,並將此改作廚房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被告經此說明後就懂了。 ②是以,被告認同原告所稱玻璃工程之玻璃鏡面(金額計4,680 元),原係各房門中間走道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門設計,將此改作「廚房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此由原證一所示室內裝修工程明細第2 頁「木作工程」最下方有原告手寫之「拉門(廚房)」1 樘可證,而其金額,係指該明細第3 頁「玻璃工程」之「玻璃鏡面4,680 元」,因該「廚房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已完工,被告對此已無爭執。 6、有關系統工程之吊櫃門無法90度開啟爭執: ①原告稱「若確有因施工不佳導致無法90度開啟者,原告同意於被告付清款項後,依本件合約保固之約定,於完工一年內負擔修繕保固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②查原告不爭執無法90度開啟,僅爭執是否先付款始開始修繕,惟查,所謂承攬契約,係指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始得請款,原告既明知工作物未完成,自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7、有關凱薩衛浴之面盆半瓷盆腳爭執: ①原告稱係因原設於面盆下方之冷、熱水管線離過寬,而造成無法裝設,並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顯係混淆事實。 ②查原告自承左二房臥室之「衛浴間」係新設工項(詳參原告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既係原告擔任設計人,從無到有,新設之衛浴間,發生面盆下方之冷、熱水管線離過寬,而無法裝設半瓷盆腳,竟稱不可歸責於己,顯不可採。倘原告係指該新設衛浴間非其設計及施工,則請退還該新設衛浴間該之設計及施作費用。 8、有關泥作及油漆修補工程爭執部分: ①原告稱「曾數次與被告通知並表明欲進行修補工程,…嗣後被告之子甚主動告知表示先無須修補,依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②查此係虛構,倘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欲修補,原告應能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在。 (十四)再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所示「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乃原告自行製作,所載金額274,455 元,亦不正確,並不可採。正確應以被告所提出證4 所示「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及所載金額50,369元為準,惟原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自不得請款。 (十五)況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本件合約所載之『玻璃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並非被告所稱之『衣櫃鏡』,但因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門設計,並將此改作廚房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等語,可見「廚房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係承攬合約工項,並非其他追加工程,而原告竟於原證二「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項次14增列「廚房雙面隔間8000元」,可見該估價單係虛構,意圖重複領款,是原證二所示「102 年12月2 日工程估價單」不實在,欠缺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係記載:「 業主名稱:薛玉妹(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廠商: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以下簡稱乙方) ... 立合約書人: 甲方 立約人:薛玉妹 乙方 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 法定負責人:胥靖育 Jovian hsu ... 承辦人:陳竹榕(即原告) ...」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 1 參照),再依被告所提承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 由訴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 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被證1、被證2參照),足見系爭室 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品 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負責人: 胥靖育 Jovian hsu),是原告依該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 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即前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