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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告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連清新(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並由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2,483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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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01│AC0000000 │102.10.24 │ 2,167,000元│鑫勝企業│諱億企業│萬泰銀行│102.10.24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負責人│(負責人│        │          │
│  │          │          │            │連清新)│蕭秀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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