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賢
- 被告
-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連清新(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並由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2,483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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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款銀行│ 提 示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退票日期 │ ├─┼─────┼─────┼──────┼────┼────┼────┼─────┤ │01│AC0000000 │102.10.24 │ 2,167,000元│鑫勝企業│諱億企業│萬泰銀行│102.10.24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負責人│(負責人│ │ │ │ │ │ │ │連清新)│蕭秀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