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66號原 告 方燦美 被 告 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晴 被 告 陳盛達即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巨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燿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盛達即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下稱陳盛達)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建和向原告調現50萬元而交付,因為原告知道劉建和乃被告巨燿公司的員工,故於103 年1 月27日有電話與被告巨燿公司負責人徐子晴聯絡確認系爭支票是否該公司所簽發,始借款予訴外人劉建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盛達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巨燿公司開立給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之代辦費之其中1 紙支票,被告巨燿公司於103 年1 月間有簽發2 紙支票由訴外人劉建和轉交,被告拿到2 紙支票就放在桌上,同時剛好要去廁所,就把該2 紙支票轉交事務所的會計小姐,而劉建和當時就說臨時有事情就離開,離開之後被告並沒有去做查證動作支票是2 紙還是1 紙,直到103 年2 月19日巨燿公司之負責人徐子晴及其先生王華強來事務所找被告,確認被告有無收到這2 紙支票,被告因為確實有看到該2 紙支票,且尚未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故有簽名確認,被告係於簽名後,經事務所會計小姐告知僅收到1 紙支票,才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因經與被告巨燿公司聯絡稱系爭支票於103 年4 月才會兌現,故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始辦理掛失止付。而系爭支票上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之背書部分,是遭偽造的,如果是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劉建和,支票背面的背書即應蓋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之印鑑章,被告已對劉建和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目前在偵查中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巨燿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與被告陳盛達簽立200 萬元的工程合約書而開立,被告公司與劉建和沒有任何關係,亦未僱用劉建和,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公司交由劉建和轉交被告陳盛達,而被告陳盛達是如何遺失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並不清楚,但知道其有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經存在銀行的甲存帳戶裡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盛達有以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云云,既為被告陳盛達所否認,並抗辯: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係屬偽造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被告陳盛達業對訴外人劉建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盛達應負背書人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記載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並經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訴外人劉建和先後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查,而上開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雖屬偽造,已如前述,惟自形式上觀察其背書仍屬連續,參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原告除對背書人即政鑫綜合顧問諮詢社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外,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自仍得行使一切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巨燿公司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巨燿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一節,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巨燿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燿公司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巨燿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巨燿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FA0000000 │50萬元 │巨燿建設股份│第一銀行│103 年4 月5 日│103 年4 月8日 │ │ │ │ │有限公司 │華江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