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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

聲請人
馬莉菲(DIVINO MARIFI JANAYAN)
聲請人
芮菈(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聲請人
海倫(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共同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相對人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事件受理,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3份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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