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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24號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相對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海律師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破產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嗣相對人表示撤銷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原告起訴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自屬破產事件。參前開說明自應依破產法第2條之規定專屬於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茲本件台北地院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93執破民戊字第18號),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為破產事件,自應專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北簡字第5834號裁定記載,應由破產管理人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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