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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黃煒中
相對人
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

239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

第1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823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 225 萬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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