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傅彩霞、陳祖杰
- 原告建宜油漆工程行
- 被告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建宜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傅彩霞 相 對 人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 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主張之已付稅金新臺幣11,500元,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斐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旅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合 計 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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