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成工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昌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紹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73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⒈聲請人繳納。 ││ │ │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8。 │├────────┼─────────┼──────────┤│ 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 │⒈聲請人繳納。 ││ │ │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8。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88元 │⒈聲請人繳納。 ││ │ │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8。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288元 │⒈聲請人繳納。 ││ │ │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 │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 │ 8。 │├────────┴─────────┴──────────┤│以上合計為5,901元(計算式:1,330 元+1,995 元+1,288 元+ ││1,288 元=5,901 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8 即472 元(計算式││:5,901 元×8/100 =4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